(2016)皖12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5年1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路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KS7877的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田韩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庞营乡谷桥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崔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0㎎/100㏕。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临泉县公安局临公(交)行罚决字(201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驾驶的为两轮摩托车又在非主干道路上行驶,亦未造成交通事故,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科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