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7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焦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221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严学,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昌贵,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岳母。2012年10月原、被告所在村组遇到市政拆迁,将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家庭房产全部进行拆迁安置。因村组拆迁政策是由每户的户主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拆迁安置相关款项均由户主领取。被告作为户主,领取了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过渡费。自村组拆迁至今,按人头每人共享有36个月的过渡费共28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拆迁安置协议支付原告应得的份额,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过渡费28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过渡费确实打到被告的账户上,但原告与被告女儿王忠尚未离婚,原告要求的过渡费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作为上门女婿与被告及女儿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岳母。199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女儿王忠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日生一子曾乾桢。2013年原告曾将被告及第三人王忠、曾乾桢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本院以(2013)雁民初字第014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上诉。2012年原告所在村组拆迁,向每位村民发放36个月的过渡费共28320元,该过渡费打在户主的账户中,被告作为户主,故上述过渡费在被告账户中。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女儿王忠现仍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由于村组拆迁向每位村民发放过渡费28320元,该过渡费确已打入被告的账户,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女王忠属于夫妻关系,该过渡费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分配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个人的财产,且原告与王忠婚后曾与被告共同生活并未分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过渡费2832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