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素清与王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清,王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刘素清,女,193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孙贵昌,男,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师灿,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素清与被告王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贵昌到庭,被告王晓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4时29分许,被告王晓驾驶冀ETK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省道315线夏津县苏留庄镇大兴庄村北处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路宝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素清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夏公交认字(2015)第09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宝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素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晓辩称:对事故经过有异议,是原告的车侧翻后,撞到我车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方承保车辆司机叙述,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未与路宝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而是路宝亮的不当驾驶,发生了侧翻,在侧翻时与我方车辆发生了接触,原告刘素清的受伤,并不是我方车辆撞击造成,我方车辆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4时29分许,被告王晓驾驶冀ETK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省道315线夏津县苏留庄镇大兴庄村北处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路宝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素清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交警大队认定:王晓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路宝亮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法确定王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宝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素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4642.66元。2016年1月8日,经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素清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评估原告车损440元。保险公司承保被告车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并要求赔偿如下:一、提交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复印件及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21日,花费医疗费146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日21日)。二、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费一张,证明花费伤残鉴定费1500元。三、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十级,伤残赔偿金5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期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四、提交护理人路学岭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费12000(200元/日60日)元;提交护理人员孙洪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费1050元(50元/日21日)。五、提交鉴定勘查定损费单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300元。六、提交看车费单据一张,证明花费看车费222元。七、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损440元。以上共计:43895.6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看车费无正规发票,不属于我公司受理范围,护理人员没有工资表,没有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没有驾驶员资格证,没有劳务合同,没有保险证明。不能证明其驾驶员身份,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最高不超过3000元。对伤残赔等级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对病例无异议。对车损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我司同意承担70%。被告王晓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夏津交警大队认定王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宝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素清不承担责任,被告对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因此对该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以医院正式单据为准认定146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举证护理费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数、时间依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其余损失依原告举证认定。综上,将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46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日21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护理费3615.05元(32.55元/日60日+32.55元/日21日)、残疾赔偿金5941元(11882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勘查费300元、看车费222元、车损4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2458.71元。对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责任,勘查、看车、伤残鉴定费由被告王晓赔偿8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13.05元,残疾赔偿金594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440元,共计20994.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4642.6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9442.66元的80%即7554.13元。二、被告王晓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022元的80%即1617.6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王晓负担700元,原告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福广人民陪审员 夏洪春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荣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