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6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68号原告向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农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0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2月2日在瓦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23日生男孩向某。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并不和睦,长期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和社会上的人经常来往,长期不回家,不尽妻子的责任。孩子出生后,不尽母亲的责任。2013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抱养一个女孩,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孩子至今未上户口。起诉要求:1、离婚;2、儿子向某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过争吵,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矛盾,原告陈述不符合实际,原告长期在外期间,被告在家抚养两个孩子。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了外遇。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2月2日在瓦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23日生男孩向某,2013年12月13日领养一女孩向某甲。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过争吵。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错误,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军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