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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江西和艺水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企业采集信息时抓获,至2015年10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同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与江寿会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江西和艺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艺水暖公司),杨某甲为公司法人。期间,杨某甲将和艺水暖公司厂房土建和钢构工程承包给董某、曾某甲。尔后,董、曾二人雇请吴某甲、陈某甲等50多名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杨某甲共拖欠吴某甲等民工工资257680元。2015年6月3日,崇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杨某甲下达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书后,杨某甲仍拒不支付。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甲、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董某、曾某甲等人的证言;合同、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悔罪表现,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与江寿会共同出资在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江西和艺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艺水暖公司),杨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将和艺水暖公司主体工程及部分附属工程承包给董某承建,且双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建范围及工程款支付方式。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将和艺水暖公司的二次附属工程承包给曾某甲承建,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就承建项目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等达成口头协议。尔后,董某、曾某甲雇请吴某甲、柯某等50余名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杨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董某、曾某甲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共拖欠吴某甲等民工工资计人民币257680元未付。尔后,被告人杨某甲逃匿至浙江省玉环县家中。2015年6月3日,崇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杨某甲留置送达了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杨某甲得知后仍拒不支付。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青阳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杨某甲支付拖欠尧储德、陈太平等50余名农民工工资款共计人民币29368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甲、邓某、郭某、陈某乙、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份,曾某甲承包了和艺水暖公司的工地后,即将该工地的门卫、卫生间、厂房内的仿瓷工作转包给吴某甲,吴某甲便叫邓某、郭某、陈某乙、黄某甲一起去做,议定包工包料,价格20元每平方米,共800余平方米,总工程款16000元。完工后,曾某甲一直未付分文,说是老板跑了,无钱支付。其中吴某甲做了10天,欠4000元,包括材料款200元,工资3800元;其余四人各做了7天,每人欠3000元,包括材料款200余元,工资款2800余元。2、被害人柯某的陈述及证明证实:2015年3月份,曾某甲要他去和艺水暖公司安装办公室、卫生间玻璃墙的玻璃和铝合金,当时议定由他包工包料、负责施工,面积为30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总工程款12000元,其中材料款7000元,工资款5000元。完工后,曾某甲以未得工程款为由一直未付给他钱,后来说老板跑掉了。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曾某甲介绍他到和艺公司做安装工,完工后,尚欠他工资800元,后来曾某甲叫他找杨某甲拿。他找到杨某甲后,杨某甲答应支付,并说厂里要隔一个小办公室,要他去做,工钱2200元,加上之前的,一共3000元。完工后,他问杨某甲付钱,可杨某甲一直推脱,直到杨某甲逃跑了也分文未付。4、被害人汪某、刘某甲、许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清明节后,曾某甲介绍汪某到和艺水暖公司做泥工,汪某叫刘某甲、徐东华同去,当时议好价格10000元,他们三人平分。做了一个来月后完工,他们问曾某甲拿钱,但曾某甲说没有拿到和艺水暖公司的工程款,无法支付他们工资。5、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曾某甲介绍他们去和艺水暖公司做泥工装修,议定4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资,在门卫室的泥工装修工资总计5200元,在厂房的水池、配电房地面铺贴瓷砖工资为2800元,共计8000元。后来曾某甲说没有拿到和艺水暖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无法支付他们工钱。6、被害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的陈述及结算单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经曾某甲介绍,他们三人到和艺公司做装修工,议定污水、排水管道安装为60元每米,总长520米,工资31200元;门卫室外贴瓷砖60元每平方米,共120平方米,计7200元;厂区卫生间装修60元每平方米,共320平方米,计19200元;办公室卫生间80元每平方米,共30平方米,计2400元,总工资为60000元。其中曾某丙做了85天,工资为28000元,曾某乙做了63天,工资为19820元,曾某丁做了45天,工资为12180元。完工后,他们与曾某甲进行了结算,但曾某甲以未拿到和艺水暖公司的工程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7、被害人陈某甲、方某甲、曾某戊、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曾某甲将承包和艺水暖公司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交给陈某甲做,陈某甲便叫上方某甲、曾某戊、陈某丙一起做,当时与曾某甲议定,包工包料,外面的水管安装是22元每米,门卫和卫生间各5000元,总工程款约30000元,购买的材料款约15000元,他们四人的工资约15000元。后来陈某甲问曾某甲结账,但曾某甲说未得工程款,陈某甲便找到杨某甲,杨某甲也一直推脱,直到2015年6月份,杨某甲便跑掉了。至今该工地也未支付他们分文工资和材料款。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杨某甲找他去和艺水暖公司2号车间做金刚砂打磨地坪,谈好价钱为6元每平方米,共5500个平方,计33000元,材料进场后,杨某甲便付了他20000元材料款。之后,他叫李环、朱街英、徐建电三人一起来做,杨某甲跟他们说只要把2号车间做完,便结清13000元工资。2015年1月,2号车间完工,他找杨某甲结算,杨某甲一直推脱,到现在总共拖欠他们工资13000元未付,其中李环、朱街英、徐建电的工钱由他先垫付了。9、陈太平、尧储德、尧强、尧荣兴、尧付荣、刘广明、刘家明、周东阳、陈太阳、邓玉珠的陈述及结算单证实:2014年4、5月份,董某介绍陈太平到和艺水暖公司做泥工,之后陈太平叫尧储德、尧强、尧荣兴、尧付荣、刘广明、刘家明、周东阳、陈太阳、邓玉珠共十人一起做,由陈太平记工,按工算工资,主要做地面混泥土、承台、地梁、砌墙、粉刷等工程,陈太平和董某议定总工资为233497元,纯包工。2015年工程完工,他们问董某要工钱,但董某说没有拿到和艺水暖公司的工程款,无法支付他们的工钱。期间,董某支付了他们部分工资,尚欠58760元,其中陈太平8000元、尧储德8000元、尧强5000元、尧荣兴3000元、尧付荣5000元、刘广明3500元、刘家明3500元、周东阳9000元、陈太阳6000元、邓玉珠7760元。10、被害人黄某丁、章某、冯某甲、元某、陈某丁、李某、王某甲的陈述及欠工资名单证实:2014年4、5月份,董某将和艺水暖公司的扎钢筋活分包给黄某丁,主要做地梁、网板、柱子的预制、绑扎,当时议定价格为24元每米,包工,共1514.5米,总价36348元。后来,黄某丁叫章某、冯某甲、元某、陈某丁、李某、王某甲共七人一起做。2014年12月份工程完工,因董某中途支付了30498元,尚欠5850元,黄某丁找到董某要钱,但董某以和艺水暖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经结算,尚欠黄某丁900元,欠其余六人各825元。11、被害人许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杨某乙、周某丁的陈述及清单证实:2014年10、11月份,董某介绍许某乙到和艺公司做泥工,尔后,许某乙叫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杨某乙、周某丁共六人一起到做,由许某乙记工,并和董某议好总价为24651元,纯包工。2015年12月份工程完工,他们问董某要钱,但董某以未拿到和艺水暖公司工程款为由拒付。期间,董某支付了他们部分工钱,尚欠22300元未付,其中许某乙4000元、周某甲3849元、周某乙3751元、周某丙3700元、杨某乙3300元、周某丁3700元。12、被害人刘某乙、赵某、罗某、吴某乙、徐某甲、雷某、陈某戊、冯某乙、徐某乙、方某乙及清单证实: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董某介绍刘某乙去和艺水暖公司做木工,刘某乙叫了赵某、罗某、吴某乙、徐某甲、雷某、陈某戊、冯某乙、徐某乙、方某乙共十人一起去做,负责木工模板安装,议定总工钱103800元,白天每天200元,加夜班400元每天,由刘某乙记工。期间,材料款27930元已付清,工钱付了部分。在工程完工后,刘某乙找董某结算剩余工资,但董某说开发商跑了,没钱支付他们工资,所以至今他们未拿到剩余的工资。所欠工资包括刘某乙6310元、赵某4000元、罗某2000元、吴某乙3060元、徐某甲3200元、雷某3600元、陈某戊4000元、冯某乙2000元、徐某乙2000元、方某乙2000元,共32170元。1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证明证实:2015年3月份,曾某甲叫他到和艺水暖公司做防水工程,议好80元每平方米,共120平方米,总工钱9600元,材料由曾某甲提供。尔后,他叫上王立华、王合洪一起来做,谈好工钱三人平分,每人3200元。后来他未拿到一分钱,并先预付了王立华、王合洪的6400元。14、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杨某甲将和艺水暖公司的二次附属工程承包给他个人,之后他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其中安装玻璃墙分包给柯某,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00元,共30平方米,合计12000元;用泡沫铁皮板做厂房分包给潘建华,按230元每平方计算,共304个平方,总价69800元,他从杨某甲处领到65000元支付给了潘建华,潘建华自己也在杨某甲处领了部分钱,尚欠800元;用水泥、机制砖砌水池及锅炉房的配电房分包给了汪某,说好价格10000元;门卫室地面、墙面、踢脚线贴瓷砖及厂房水池、锅炉房的配电房贴瓷砖分包给黄某乙、黄某丙父子,总工资是8000元;门卫室、卫生间、厂房内的仿瓷分包给吴某甲,20元每平方,约800平方,计16000元;泥工装修分包给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三人,他出材料,三人总工钱为60000元;厂区所有的水电安装分包给陈某甲,包材料,总工程款约30000元。他承包和艺水暖公司的工程,没有和杨某甲签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价格杨某甲有记录,他聘请的这些民工也未签合同,也没有结算单。杨某甲只在2014年12月份支付给了他做简易办公室的材料款65000元,其他工程款一分未付。1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杨某甲将和艺水暖公司主体工程及部分附属工程承包给他,并签订合同,总造价540万元。2015年1月6日,工程全部完工,杨某甲按照合同应支付他394.5万元工程款,但只支付了100万元,大部分他都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余款杨某甲一直以未申请到贷款为由未付,直到2015年6月上旬,杨某甲的电话就关机了,人也联系不上。他承建和艺公司的工程,其中泥工分包给陈太平及汪志平带班的2班泥工做,陈太平带班的泥工有10余人,包工,总工资共233497元,尚欠58760元;浇路面分包给许某乙带班的6人,总工资为24651元,尚欠22300元;木工分包给刘某乙带班的8人,总工资为103800元,尚欠32170元;钢筋工分包给黄某丁带班的6人,总工资为36348元,尚欠5850元。16、和艺水暖公司厂房主附体工程建设账目明细表、债务明细表、结算单证实:经董某结算,列举和艺水暖公司厂房主附体工程账目明细及拖欠的债务明细情况。17、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14年7月13日,杨某甲与董某签订建筑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杨某甲将崇仁县工业园区内一期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董某承建,工程范围包括厂区内厂房、办公楼、下水道、配电房、门卫室、道路、化粪池、围墙等,约17000平方米;厂房竣工时间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竣工时间在2015年6月30日;工程款在杨某甲申请到扶持资金时,按照扶持资金总额的70%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董某,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5个月内付清。2014年12月4日,杨某甲与董某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杨某甲将和艺水暖公司的透视墙、实体围墙、水泥路面硬化包工包料承包给董某承建。2015年2月27日,杨某甲与董某就建筑工程承揽有关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第一栋厂房5000平方米价格由420元/平方米调整为320元/平方米;杨某甲在2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用于董某发放民工工资。18、企业信息证实:和艺水暖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在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股东有江寿会、杨某甲。19、崇仁县劳动监察局关于和艺公司拖欠工资案的情况说明、崇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立案审批表、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下达法律文书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月5月22日,崇仁县劳动监察局对和艺水暖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案予以立案。2015年5月30日、6月3日,崇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和艺水暖公司法人杨某甲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和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但杨某甲拒绝签收,有耿斌、袁少荣、董某、曾某甲证实,采取留置送达方式予以送达。20、收条、证明、谅解书证实: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杨某甲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款计人民币293680元,并取得谅解。21、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3日,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企业进行信息采集时,发现崇仁县公安局网上逃犯杨某甲后将其抓获,并于2015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将其临时羁押在青阳县看守所。22、常住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1973年3月23日出生,案发时已成年。2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期,他到崇仁县开办了和艺公司,他担任法人,并将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了董某,签订了合同;将公司附属工程承包给了曾某甲,未签订合同。2015年快过年时,因他未在崇仁贷到款,自己又没有资金,故无法支付董某、曾某甲的工程款,民工因没钱过年,就到公司和政府讨薪。2015年9、10月份,他回到玉环县筹钱,后来公司的员工打电话告诉他,说崇仁县劳动监察部门到公司张贴了责令支付劳动报酬通知书,因无资金,他就没有去县劳动局解决问题。之后他到安徽池州市和别人合伙办厂,想贷款解决崇仁民工工资的事,但在10月2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抓获。他拖欠民工的工资大概有二十几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计人民币257680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杨某甲支付了所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被害人挽回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颖群助理审判员  周丽荟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秋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