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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4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峰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窜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三里杨村,跳墙进入被害人张某家,趁张某熟睡之机,将屋内钱包中的现金16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将钱款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李建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雅仙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