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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海占强、赵志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占强,赵志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雄,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宁夏固原市新区派胜小区南门。委托代理人高鹏,男,生于1983年10月1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海占强,男,生于1977年5月2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赵志杰,男,生于1972年8月21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占强、赵志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686元),由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苟向辉审 判 员  张金凤代理审判员  张鹏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