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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邓炳新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炳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炳新,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退休人员,住开平市。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文斌,是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炳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炳新及其辩护人谢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邓炳新违反规定,雇请他人超范围采伐其承包的台山市北陡镇沙头冲村委会“小坑围仔尾”一带的桉树;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邓炳新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采伐其承包的上述地点的杂树和荔枝树。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邓炳新违反规定采伐的林木蓄积共44.2044立方米。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邓炳新主动向台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交代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邓炳新的供述;证人余某1、黄某1、容某1、黄某2、李某1、胡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炳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炳新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邓炳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邓炳新于庭审中承认2013年3月份到12月份砍了桉树和杂树,2014年砍了荔枝树,承认是超范围砍伐和没有单独为承包范围内的杂树和荔枝树申请砍伐证,但不知道是犯了什么罪,希望由法院进行认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被告人邓炳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炳新采伐林木依法报批,并不存在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2、关于被告人邓炳新“炼山”是否还需要申请采伐证及砍伐杂树和荔枝树行为的定性问题,首先被告人邓炳新对林地进行“炼山”已办理了相关报批手续;其次,那些荔枝树是当地村民强行种在被告人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的。3、如果说本案存在所谓“滥伐林木”的客观事实,其主要原因是由台山市林业部门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所致。4、本案证据明显不足,未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主观方面,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邓炳新是明知超出许可采伐范围而进行恶意采伐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炳新的犯罪事实明显存疑。综上所述,在林木采伐和随后的“炼山”过程中,被告人邓炳新都是积极主动办理申报手续缴纳税费,并不存在“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如果说存在有超出许可范围采伐的客观事实,也不能排除是过失所致。因此,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坚持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作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邓炳新“滥伐林木”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被告人邓炳新的辩护人于庭审中提交以下的证据:1、沙头冲村民委员会书记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的采伐证和砍伐范围复印件是在2014年12月25日林业站工作人员容某2才交给被告人的事实;2、沙头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12月底前,在被告人承包的林地上的桉树以及4公分以上的杂树已经全部砍完;3、郑某的证言,拟证明在2013年12月前,被告人林地上所有4公分以上的桉树和杂树全部砍伐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邓炳新雇请他人采伐其承包的台山市北陡镇沙头冲村委会“小坑围仔尾”一带的桉树和杂树,超出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进行采伐;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邓炳新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砍伐其承包的上述地点的荔枝树。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邓炳新违反规定采伐的林木蓄积共44.2044立方米。2014年11月3日,台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通知被告人邓炳新前往森林分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邓炳新向台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交代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的事实,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炳新的供述:台山市北陡镇沙头冲村委会土名叫“大坑尾”至“小坑尾”一带的山权林权属于北陡镇沙头冲村委会集体所有,2003年11月,我和梁某从张某处接受该林地并种植到现在,并办理了林权证,承包合同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沙头冲村委会将该处土地重新发包出去,我老婆余某2投得该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于2012年申请办理上述山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到2013年3月才办好,林业部门只发了我7个证,没有7个砍伐图(7个证我已签领,但是留在林业站保管,直至2014年12月25日才领回,当时林业站才一起将7个证和1张砍伐图的复印件给了我,我才发现砍伐图比我的林权证的图小了)。我请工人从2013年3月至12月在上述林权证的山地上砍伐桉树、杂树。我请工人从2014年2月份至6月份在我承办的山地上炼山造林。2014年2月份开始,工人在上述山地砍杂草和开火界线(由北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指导我们砍杂草、开火界线,但没有告诉我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3、4月份,我申请炼山手续并在台山市北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在承包的山地上炼山,由于当时工人没有在我承办山地范围内抢种的荔枝树附近开火界线,所以将在我承包山地上的抢种的荔枝树烧了,之后我就让工人将过火的荔枝树也砍了。2、证人余某2的证言:2014年1月15日和沙头冲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邓炳新以我的名义投得的,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只负责签名,其他事情都是邓炳新去操作的。3、证人黄某3的证言:我种植荔枝树的地方位于台山市北陡镇沙头冲村大迳山一带,属于我们村集体的,村委会将上述山地发包给邓老板,因为他要在那里种树,所以将我种植的荔枝树烧毁砍伐。4、证人容某2的证言:邓炳新和梁某承包的林地是从其他承包者的手中转手买过来的,合同到2014年12月31日,其中1170亩办理了林权证并登记在邓炳新和梁某名下。2012年10月邓炳新办理了砍伐证砍伐林木,但年度内没有砍完,2013年3月又重新办理了砍伐证,期限到2013年9月6日,后来经批准延长砍伐期限至12月31日。邓炳新的合同范围比林权证的范围大,因为2008年申办林权证的时候,附近已经有村民种植的果树和竹子,这些作物的权属都存在争议,所以当时那些部分没有纳入林权证的范围。当时我们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到现场看的时候并没有超过范围,但森林分局和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的时候,发现邓炳新当时还超过砍伐证范围砍伐了一些杂树和桉树。邓炳新在炼山的时候不小心把村民的荔枝树烧毁了,后来补偿给村民后砍伐后种上树苗,其中一个村民协商不成。邓炳新炼山是经过审批的,申请的时候没有超出范围,我们参与的那次炼山也没有超过范围,后来邓炳新私自补炼山,就是那次补炼把荔枝树烧了,邓炳新炼山后砍伐的林木没有办理砍伐证。5、证人黄某4的证言:邓炳新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从2013年3、4月份至2013年底雇请工人砍伐他们种植的桉树,之后申请在大坑尾山一带炼山准备种树,在炼山之前邓炳新请人在大坑尾山一带砍杂。大坑尾山一带包括小坑尾一带等山地,发包的时候有很多村民到那里抢种荔枝树,于是现在很多村民就说那里种植的荔枝树的地方是他们的,其实那些地方现在都是发包给邓炳新的。大坑尾山一带有邓炳新和梁某种植的桉树,一些野生的杂树和少量村民抢种的荔枝树。邓炳新雇请的工人在炼山之前将那些荔枝树砍伐了,现经政府部门,邓炳新和其他的种荔枝树的村民都商量好了,只剩下黄某3的没有协商好。6、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4年2月份的上旬,“邓老板”(经辨认是邓炳新)通过老乡找到我帮忙在北陡镇沙头冲村委会小坑围仔尾山一带进行除杂、炼山和种树。2014年2月24日,我带人一起进场工作,到现场有一帮人正在开火界线,“邓老板”要求我们以火界线为分界线,并在其范围进行除杂、炼山和种树。3月份中旬,在炼山过程中,把火界线范围内的果树给烧掉了,村民找“邓老板”赔偿,当时“邓老板”就跟村民商议赔偿好了,5月份中旬我们就进行种树,6月下旬我们就离场了。上述烧掉的果树是荔枝树,是村民种植的,胸径少于5CM,约1米高,炼山烧掉的荔枝树,“邓老板”叫我们把烧掉的荔枝树砍掉。炼山是经过林业部门审批的,第一次炼山的时候,有通知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场,之后就没有通知。7、证人胡某2的证言:2014年1月27日,邓炳新将在其承包的“小坑围仔尾”一带砍杂、炼山、种树的工作发包给我,之后我就请李某2等工人进行砍杂、炼山、种树。开始的时候砍杂,同时一起开火界线,过了一个月才炼山,炼山之后李某2等工人就在山上砍掉那些没有烧尽的杂树,然后挖坑种树。山上有少量的杂树,当时没有发现有荔枝树,后来工人在砍杂的时候发现有荔枝树,于是就开好火界线,但是有些杂草长得很高,所以在炼山的时候将荔枝树烧了,烧了之后邓炳新让工人清理了种上树。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3、李某2、胡某2对被告人邓炳新的辨认情况。9、鉴定意见,经台山市林业局鉴定:台山市北陡镇沙头冲村委会“小坑围仔尾”(土名)一带山涉嫌滥伐林木的树种为桉树、荔枝树和杂树,涉嫌滥伐的林木总材积27.8487立方米,蓄积44.2044立方米。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相关书证:(1)转让合同,证明张某于2003年11月9日与邓炳新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台山沙头冲管理区大坑尾至小坑尾一带的山地使用权转让给邓炳新承包使用,转让时间是2003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2)林权证,证明北陡镇沙头冲村委会“小坑围仔尾”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是邓炳新和梁某,林地使用期11年,终止日期是2014年12月10日。(3)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证明邓炳新20**年10月10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3月6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采伐的树种均是桉树,许可证的备注中均注明按图砍伐。(4)林木采伐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邓炳新20**年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时间是2013年3月6日,领证人是邓炳新,被告人邓炳新在批砍范围已明确一栏签名。(5)台山市北陡镇炼山作业申请表、炼山作业责任书,证明被告人邓炳新20**年炼山是经过批准同意的。(6)山地发包合同、民主议事签名表,证明台山市北陡镇沙头冲经济联合社将大坑尾及小坑(土名)一带山林地发包给余某2,发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0日止。(7)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邓炳新的户籍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3日,台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通知被告人邓炳新前往森林分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邓炳新向台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邓炳新的辩护人于庭审中提交的三项证据,其中第2、3项证据拟证明2013年12月前桉树和杂树已砍伐完毕的事实,该两项证据与被告人邓炳新的供述和证人容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1项证据,经查,根据林木采伐情况登记表,被告人邓炳新20**年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时间是2013年3月6日,领证人是邓炳新,且被告人邓炳新在批砍范围已明确一栏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炳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邓炳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根据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和林木采伐情况登记表,可以印证涉案林地是要按图砍伐桉树,被告人邓炳新在批砍范围已明确一栏也签名确认,且客观上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进行砍伐,该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砍伐荔枝树的问题,虽然涉案的荔枝树是村民抢种的,但都是林业资源,被告人邓炳新在炼山的过程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就直接让工人将荔枝树砍伐,该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炳新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炳新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炳新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邓炳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炳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明静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