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程洪福与刘炳瑞、王秀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福,刘炳瑞,王秀海,刘雪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程洪福,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炳瑞,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王秀海,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诸城市。被告刘雪峰,男,成年,汉族,住潍坊市诸城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洪福与被告刘炳瑞、王秀海、刘雪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福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刘炳瑞,被告王秀海,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洪福诉称,2015年8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炳瑞驾驶鲁G×××××/鲁G×××××挂号货车沿博兴县兴福镇皇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政恺拉伸厂门口以南6.5米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炳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G×××××/鲁G×××××挂号货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199.40元、护理费1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损失共计67050.77元中的60000元;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刘炳瑞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秀海系鲁G×××××/鲁G×××××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刘炳瑞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承担。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依法处理。被告王秀海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秀海系鲁G×××××/鲁G×××××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刘炳瑞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承担。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依法处理。被告刘雪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主车与挂车约定不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炳瑞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博兴县兴福镇皇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政恺拉伸厂门口以南6.5米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西向东原告程洪福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程洪福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炳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洪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8694.17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伤、肾挫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程洪福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个月;3、营养期限为2个月;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5、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主张由其女程静、其子程宇华进行护理。程静系博兴县曹王镇晨阳厨房设备厂经营者,程宇华系山东万事达厨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炳瑞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另查明,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秀海,被告刘炳瑞系被告王秀海的雇佣司机。鲁G×××××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鲁G×××××挂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1份,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营业执照1份,山东万事达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身份证2份,收条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鲁G×××××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炳瑞系侵权人,由作为其雇主的被告王秀海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雪峰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确需营养,结合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该项主张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程静系零售业从业人员,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163.24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程宇华系山东万事达厨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其护理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18.23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302.18元[院内护理费6755.28元(163.24元/天×24天×1人+118.23元/天×24天×1人)+院外护理费3546.90元(118.23元/天×30天×1人)];③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18694.1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0199.4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七年计算;②护理费10302.18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④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400元。以上共计56615.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001.58元。原告剩余损失14614.17元,由承保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份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按照比例承担7307.09元(14614.17元×50%)。被告刘炳瑞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故由原告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洪福损失42001.58元,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洪福损失7307.09元,原告程洪福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刘炳瑞返还垫付款项5000元;二、被告王秀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洪福对被告刘炳瑞、刘雪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程洪福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