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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立东、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东,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1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东、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东、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6时许,高某某伙同张立东在长春市宽城区芙蓉路芙蓉早市内,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被害人董某某背包的兜子划开一个长口,将放在里面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40元,HTC手机一部(该手机现无法找到,被害人无法提供具体信息,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被告人张立东、高某某家属代其返还人民币640元,及赔偿被害人董某某手机损失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张立东、高某某的供述,另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立东、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东、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张立东在缓刑考验期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且与本罪并罚。鉴于张立东、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八日(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5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