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忠兴与黄义祥,黄咏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兴,罗万现,黄永萍,黄涛,黄咏静,黄义祥,冉隆珠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10号原告刘忠兴,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万现,女,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永萍,女,汉族,1999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罗万现,女,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舒尧,重庆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男,汉族,2009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罗万现,女,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舒尧,重庆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咏静,女,汉族,2004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罗万现,女,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舒尧,重庆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义祥,男,汉族,1940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舒尧,重庆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隆珠,女,汉族,1947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舒尧,重庆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兴与被告罗万现、黄永萍、黄涛、黄咏静、黄义祥、冉隆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冉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娅、人民陪审员王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勇,被告罗万现(同时系被告黄永萍、黄咏静、黄涛的法定代理人)、黄义祥、冉隆珠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舒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兴诉称,原告与黄承高系朋友关系,被告罗万现系黄承高之妻,被告黄永萍、黄涛、黄咏静系黄承高子女,被告黄义祥、冉隆珠系黄承高父母。黄承高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借款现金24000元给黄承高,同时由黄承高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9月21日前还清。现黄承高于2015年10月因病去世,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罗万现、黄永萍、黄涛、黄咏静、黄义祥、冉隆珠在继承的黄承高遗产范围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被告罗万现辩称,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认为借款不真实,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黄永萍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利息要求过高,应按继承比例清楚借款债务。被告黄咏静、黄涛、黄义祥、冉隆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永萍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万现系黄承高之妻,双方于2003年5月4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离婚,又于2015年6月30日复婚,被告黄永萍、黄涛、黄咏静系黄承高子女,被告黄义祥、冉隆珠系黄承高父母。2015年7月21日,黄承高向原告刘忠兴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忠兴现金24000元,定于2015年9月21日前还清”。2015年9月20日,黄承高再次在借条上载明:“此款2015年10月21日前还清”。黄承高因病于2015年10月5日去世。现因被告罗万现、黄永萍、黄涛、黄咏静、黄义祥、冉隆珠未代黄承高归还原告刘忠兴借款及利息,原告刘忠兴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黄承高出具的借条,原告刘忠兴银行取款记录,证人陈腾的证言,被告罗万现与黄承高的离婚协议书及结婚证,被告黄永萍、黄涛、黄咏静、黄义祥、冉隆珠的户籍材料,黄承高的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承高向原告刘忠兴出具借条借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忠兴与黄承高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现黄承高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并计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借款期内没有利息,本院只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本案借款人黄承高于2015年10月5日因病死亡,因被告罗万现、黄永萍、黄涛、黄咏静、黄义祥、冉隆珠系黄承高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被告罗万现、黄永萍、黄涛、黄咏静、黄义祥、冉隆珠应在其继承黄承高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黄承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万现、黄永萍、黄涛、黄咏静、黄义祥、冉隆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黄承高的实际遗产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刘忠兴借款本金24000元;二、被告罗万现、黄永萍、黄涛、黄咏静、黄义祥、冉隆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黄承高的实际遗产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忠兴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刘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罗万现、黄永萍、黄涛、黄咏静、黄义祥、冉隆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阳人民陪审员 雷娅人民陪审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