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劳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劳鲲,丁玉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905号原告陈冬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覃永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平,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鲲,城镇居民。第三人丁玉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盘海,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梅与被告劳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法追加丁玉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905-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林、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覃永沛、被告劳鲲、第三人丁玉甜的委托代理人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梅诉称,原告购买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城中城B幢110号商铺,于2011年12月22日取得该商铺的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月5日,原告委托桂林阳朔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朔城中城公司)代理执行和处理该商铺的租赁事项并收取租金。被告从2012年1月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原告合法所有的上述商铺。原告的上述代理人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费或者迁出商铺,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费损失176600元(2012年的1月至2月计86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计108000元,2014年的3月至12月计60000元),并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费损失36000元(2015年1月至8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限期迁出B110商铺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委托阳朔城中城公司向被告出示房产证,并于2013年1月5日发给被告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给付商铺占用费,逾期不给付则要求其搬出商铺。限期迁出B110商铺的告示,拟证明原告委托阳朔城中城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发出限期迁出B110商铺的告示。快递单,拟证明阳朔城中城公司向被告邮寄了上述限期迁出告示。限期搬离B110#商铺并给付119273元房屋占用费和利息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委托阳朔城中城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其支付商铺占用费及利息。快递单,拟证明阳朔城中城公司向被告邮寄了上述2014年1月2日通知。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公证,委托阳朔城中城公司代理商铺租赁事项。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B110号商铺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租赁B110号商铺的合同于上述时间签订,其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从2011年12月29日开始占用该商铺。问话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租赁商铺时,第三人没有向被告出示任何有效证件。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仍占用商铺从事经营。购房发票,拟证明原告是通过购买取得B110号商铺的所有权。阳朔城中城公司与黄秀月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才收回B110号商铺,及被告和第三人占用该商铺至该时间。被告劳鲲辩称,本案与人民法院正在重审的第三人诉阳朔城中城公司房屋销售合同纠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述重审案件的审判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纠纷的法律后果。原告是故意无理诉讼。被告租赁城中城B110号商铺长达8年,有租赁合同,被告将租金一分不少地全部付给了作为出租人的第三人。被告取得该商铺的使用权是合法的,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不是侵害、侵权行为,不存在排除妨碍的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毫无理由,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损失,没有依据。造成本案纠纷恶果的是阳朔城中城公司不讲诚信和商业道德、不守法、一房二卖的行为,该公司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该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及阳朔城中城公司曾数次到被告承租的B110号商铺无理取闹和驱撵被告,直接影响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被告经济损失84500元,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被告为其辩解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丁玉甜述称,将丁玉甜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是不恰当的。陈冬梅从购买、租赁本案争议商铺到本案诉讼,其本人一直没有出现,本案的立案也是由阳朔城中城公司一手操办。第三人怀疑陈冬梅存在的真实性和本案诉讼是否是其真实意愿,及本案是否是阳朔城中城公司搞的虚假诉讼。第三人要求陈冬梅本人亲自到法院参加诉讼。本案争议商铺是第三人于2004年6月3日以40万元购买所得,第三人对该商铺有合法使用权。2005年,该商铺由阳朔城中城公司出面出租给被告,其前二年的租金由阳朔城中城公司收取后转交给第三人,此后由被告直接给付第三人。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者找过第三人或被告。2011年12月,阳朔城中城公司背着第三人将上述商铺出卖给原告,造成一房二卖。是阳朔城中城公司而不是第三人有过错,本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阳朔城中城公司承担。请求追加阳朔城中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诉阳朔城中城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在重审当中,本案的审理与上述案件的审理存在相互影响的利害关系。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其述称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标署时间为2004年6月3日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购买了B110号商铺,阳朔城中城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房地产认购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购买B110号商铺,与阳朔城中城公司签订了认购书。(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据其第10页拟证明第三人与阳朔城中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阳朔城中城公司于上述时间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三人使用B110号商铺是合法的。严正声明,拟证明第三人购买B110号商铺后,阳朔城中城公司长期不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反而将该商铺又卖给原告。(2014)阳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是合法将商铺租赁给被告,第三人是合法取得租金收益,原告要求第三人交付商铺占用费毫无道理。手机短信,拟证明刘中坚的妻子与原告是姐妹。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租赁合同及购房发票中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内容不真实,其内容是阳朔城中城公司一手操办的,是该公司一房二卖的结果。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其签订先于原告取得房产证,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购买了房屋也应当让被告履行完该租赁合同。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不是生效判决,而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取得了B110号商铺的产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无论其内容是否是阳朔城中城公司一手操办,其均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其与B110号商铺产权确认无关的内容,对一定事实具有证明力。第三人提供的(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其虽然已经被撤销,但其仍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其与法律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无关的内容,对一定事实仍具有证明力。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一定事实的根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购房发票中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及其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问话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第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严正声明的真实性和手机短信,被告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限期迁出B110商铺的通知、限期迁出B110商铺的告示、快递单、限期搬离B110#商铺并给付119273元房屋占用费和利息的通知、快递单,被告确认收到,但认为其当时已经将租金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和房地产认购书复印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述称其是据之办理了营业执照。第三人提供的(2014)阳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被告或者第三人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真实;限期迁出B110商铺的通知、限期迁出B110商铺的告示、快递单、限期搬离B110#商铺并给付119273元房屋占用费和利息的通知、及快递单,其是阳朔城中城公司的行为,不是原告的行为,不是或者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愿;问话笔录复印件,其没有开头和结尾,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效力,原告以之断章取义。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公证书,其不真实,被告是首次见到该公证书,该公证书是阳朔城中城公司一手操办的,不是原告的意愿;电脑咨询单,其不完整,不真实,被告从2005年就已经使用商铺经营;购房发票中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其不真实,该发票标注了“自开”,是阳朔城中城公司自己将房屋卖给自己;阳朔城中城公司与黄秀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不真实,其出租人是陈冬梅,但合同签章的是阳朔城中城公司,陈冬梅没有签字认可,其与本案无关,其是为应付本案诉讼而制作的虚假合同。第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收据复印件,其是复印件,其与第三人在另案中关于阳朔城中城公司开具的收据的金额是40多万,且收据在其家中的陈述不符;房地产认购书复印件,其是复印件,且房地产认购书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没有阳朔城中城公司的签名盖章,其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第三人以之拟证明的事实;严正声明,其不是证据,且声明的对象亦不明确,其中的第三人购买B110号商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的购房款为69万多元的内容与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购房款为40万元存在矛盾;(2014)阳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提出的权利主张;手机短信,其不能证明陈秀娟与陈冬梅是姐妹关系,人身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不提出质证意见,是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所载的身份信息与上述公证书所载的陈冬梅的身份信息相符。限期迁出B110商铺的通知、限期迁出B110商铺的告示、快递单、限期搬离B110#商铺并给付119273元房屋占用费和利息的通知、及快递单,被告确认收悉。问话笔录复印件,作为当事人的被告确认其真实性。电脑咨询单,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购房发票中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是法定正式票据。阳朔城中城公司与黄秀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书证原件,其与本案争议商铺的租赁、使用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2014)阳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虽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已经公开宣判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本院并不能对之予以变更,因此,其对相关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判定,本院可以遵循。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足以将其推翻的证据。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至于原告提供的限期迁出B110商铺的通知等,其是阳朔城中城公司的行为,还是原告的行为,其是否是或者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愿,阳朔城中城公司与黄秀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是虚假合同,及问话笔录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定。(2014)阳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能否抗辩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提出的权利主张,本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第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收据复印件、房地产认购书复印件、第三人与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严正声明,其中的收据复印件和房地产认购书复印件经核对与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79号案卷中的原件相符,上述证据本院在(2014)阳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审核裁判。在本案中,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实,作与上述判决相同裁判。第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手机短信,其发信人的身份情况不明,且该证据的性质为发信人的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上述证据,其客观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6月,第三人向阳朔城中城公司交付40万元购房款,与该公司签订《房地产认购书》,购买该公司的位于阳朔县××叠翠路××号商铺。该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其于同年6月3日开具的购房款收据。同年11月8日,第三人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当在同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第三人使用,该公司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上述《房地产认购书》、购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写的购房价款为648925元,但双方商定的该商铺实际买卖价款为40万元。同年12月,上述公司依约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城中城B110号商铺交付给了第三人。此后,通过该公司引荐,第三人于2005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06年3月27日、2009年8月5日续签《租赁合同》,将上述城中城B110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其租赁合同约定,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租金为3500元/月,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租金为3800元/月,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租金为4300元/月,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为4500元/月。2010年3月,阳朔城中城公司以其没有第三人的购房款入账为由,否认第三人享有上述B110号商铺产权,并通知被告搬离该商铺。同年3月29日,第三人委托律师盘海,向阳朔城中城公司送达《严正声明》、《授权委托书》、及B110号商铺的购房款《收据》、《委托书》(2004年5月28日)和《房地产认购书》复印件,请求该公司尽快为其办理上述商铺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该公司拒绝办理。2011年9月6日,阳朔城中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将上述B110号商铺以881280元的买卖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同年12月26日取得了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28日、29日,该公司又要求被告搬离上述商铺,或将该商铺租金从2011年12月22日起暂按原标准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4日,原告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委托阳朔城中城公司为代理人验收城中城B110号商铺,选折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及缴纳税金、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处理租赁合同中涉及出租方权利义务的具体事宜。2012年1月6日,第三人以阳朔城中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确认其购买B110号商铺的行为合法有效,并请求判令该公司将该商铺给付第三人,如该公司无法给付商铺,则判令其双倍返还购房款等。同年1月9日,上述公司继续要求被告搬离B110号商铺。同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第三人与上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认购书》,上述公司返还第三人购房款40万元,并赔偿其损失40万元,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述公司的反诉请求。同年12月29日,上述公司又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商铺占用费。2013年1月5日和1月8日,上述公司分别向被告送达《限期迁出B110商铺的通知》和向被告邮寄《限期迁出B110商铺的告示》,要求被告在同年1月10日前搬离B110号商铺,其并于同年1月12日采取了促使被告搬离商铺的措施。此外,上述公司不服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公司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3日,上述公司又向被告及其丈夫邮寄《限期搬离B110#商铺并给付119273元房屋占用费和利息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的10日内搬离B110号商铺并支付占用费。同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指令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述案件。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桂市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同年8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年10月,被告停止租赁B110号商铺。此前,阳朔城中城公司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搬离商铺、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费和利息的要求,及其对被告采取的促使搬离商铺的措施,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于2005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赁B110号商铺的租金,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均交付给了第三人。被告于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租赁上述商铺的租金,被告按照4500元/月,亦均交付给了第三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上述商铺处于闲置状态。期间,第三人于2014年12月将商铺钥匙交给本院,本院数日后将钥匙交还第三人保管。2015年8月24日,阳朔城中城公司将B110号商铺的门锁破坏,并于次日与该公司出纳黄秀月签订租赁合同,将商铺租赁给黄秀月。同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阳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三人与阳朔城中城公司的城中城B110号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已经依法成立,且其不具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已经按照约定全部交付了城中城B110号商铺的买卖价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述公司将上述商铺交付第三人使用达六年之久,亦依约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重要义务。此后,上述公司以B110号商铺的买卖价款未入其账为由拒绝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进而否认第三人交付了购房款、购买了B110号商铺,上述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述公司在商铺售价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不顾第三人委托律师向其送达的《严正声明》、B110号商铺的购房款《收据》和《房地产认购书》复印件等材料、及要求尽快办理商铺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将城中城B110号商铺向他人以高价出售,并迅速地为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公司的行为应当存在欺诈。第三人和上述公司的上述行为是等价交换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虽然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进行B110号商铺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上述公司依然是商铺的所有权人,但如同上述公司以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使用第三人交付的商铺买卖价款并将因此获取的收益归为己有一样,第三人占有、使用上述公司交付的商铺、将商铺用于出租的行为,亦应当具有行使所有权权能的法律效果,其因此获取的租金收益,亦应当归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占有、使用该商铺获取租金收益符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属不当得利。判决:解除第三人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城中城B110号商铺买卖合同,上述公司返还第三人购房款400000元,赔偿第三人损失400000元,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述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当中。另查明,刘中坚为该案原一审、二审诉讼的代理人之一,该代理人在诉讼期间曾担任阳朔城中城公司的代理董事长。原告与刘中坚是亲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于2004年与阳朔城中城公司签订《房地产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的城中城B110号商铺。第三人向该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该公司亦于同年将上述商铺交付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与该公司的上述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已经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第三人对上述商铺的占有,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有权占有。第三人与该公司虽然没有办理上述商铺的产权转移登记,其商铺买卖合同亦未约定第三人占有、使用商铺的收益归属等,但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人和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是等价交换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第三人占有、使用该公司交付的商铺、将商铺用于出租的行为,亦应当具有行使所有权权能的法律效果,其因此获取的租金收益,亦应当归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占有、使用该商铺获取租金收益符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属合法收益。因此,在第三人与该公司的上述商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解除前,第三人出租上述商铺获取的租金收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在期间取得了上述商铺的所有权,第三人的上述合法租金收益权亦不应当由原告行使上述商铺的所有权而受到侵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第三人依买卖合同有权占有的商铺,并依约向其交付租金,符合其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是该公司的代理董事长的亲戚,其应当知道第三人及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因上述商铺所存在的纠纷,应当知道其购买上述商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商铺占用费,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经公证的委托书,阳朔城中城公司通知被告搬离商铺、支付商铺占用费及利息、及与黄秀月签订租赁合同等的行为,应当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人是本案争议商铺的占有人及租金收取人,原告的商铺占用费支付请求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是否应当追加阳朔城中城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阳朔城中城公司与本案的关系只在于通过其以明确第三人与该公司就B110号商铺的法律关系。但第三人与该公司的上述法律关系本院在(2014)阳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依法作出裁判。因此,为明确上述法律关系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已无必要,且会导致重复诉讼。为此,在本案中不必追加阳朔城中城公司参加诉讼。在本院对第三人与阳朔城中城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前,本案是否仍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止诉讼是因需以上述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就上述纠纷,本院已经作出(2014)阳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已经公开宣判,判决书并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上述判决对本院而言已经是确定的判决,可以作为本院审理相关案件的依据。因此,本院可以据此恢复本案的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冬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9元,由原告陈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松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超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