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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1日被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3年被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盗窃于2015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窜至某村,将赵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大阳牌QY48QT-2A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窜至某村,将王某某停放在自家大棚前的一辆三鑫牌SX125T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窜至某村,将纪某某停放在一商店门前的一辆豪爵牌HJ125-7F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窜至某村五组,将隋某某停放在水池旁的一辆铃木牌QS110-2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将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牌QS110-C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共盗窃5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6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第2至4项涉案的4辆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纪某某、王某某、隋某某、姜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相关手续、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