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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苏某、潘某、祁某、李某、殷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潘某,祁某,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6)皖08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4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程度,职员,家住安徽省安庆市。2013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大观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昝垚,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苏某,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家住安徽省安庆市。2014年4月因强迫交易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某,男,汉族,1995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祁某(绰号“小胖子”),男,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2010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7月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殷某,男,汉族,1996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办事处苏岗村黄山组****号,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眉山村圣闸组***号。2012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安庆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4年8月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因故意伤害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潘某、祁某、李某、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观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潘某某纠集一群社会青年在安庆市宜秀区机场项目部对苏某进行过殴打,苏某意欲报复。2014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苏某认为潘某某有可能会去宜秀区机场项目部,遂邀集了被告人潘某和祁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并让潘某邀集几个人与其一同前往宜秀区机场项目部,潘某随即电话邀集了被告人李某、殷某,随后,苏某、潘某、祁某在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关老收费站附近等候李某、殷某等人。此时搭乘出租车途经此处的潘某某、苏某某被苏某等人发现,苏某、潘某、祁某三人遂将出租车拦停,潘某某下车逃跑,在安庆市第十七中学门口,祁某追到潘某某,祁某持菜刀将潘某某的背部砍伤,潘某持钉锤敲击潘某某,帮助祁某将菜刀抢下,持菜刀砍潘某某背部。潘某某逃离现场,苏某持钉锤、潘某持菜刀在安庆十七中附近又追到了潘某某,并继续对其实施殴��,苏某持钉锤敲击潘某某的头部和腿部,潘某持菜刀砍了潘某某的腿部。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殷某接到潘某的电话各自乘坐出租车来到打架现场,见苏某某阻拦苏某殴打潘某某,李某和殷某按照苏某的要求将苏某某拉开,李某扇了苏某某两耳光,殷某踹了苏某某两脚,在苏某某被拉开之后,苏某、潘某又实施了用钉锤锤击潘某某,用脚踹击潘某某的行为。王某某开车到达事发地点后,各被告人按照苏某的要求将潘某某往车上拖,适逢一辆警车经过,各被告人纷纷逃离现场。经诊断,被害人潘某某全身多处刀伤,部分腰椎棘突骨折,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潘某、祁某、李某、殷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10日、2014年12月9���、2015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潘某、祁某、李某、殷某共同赔付被害人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潘某、祁某、李某、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潘某、祁某持械积极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殷某中途到达现场,在苏某授意下阻拦并殴打苏某某,致使苏某、潘某等人继续殴打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祁某、李某、殷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3.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5.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李某以其系从犯、犯罪后自首等从轻情节,应对其适用缓刑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苏某、潘某、祁某、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原判己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就本案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潘某、祁某、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苏某、潘某、祁某持械积极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系主犯。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殷某在苏某授意下阻拦并殴打苏某某,致使苏某、潘某等人继续殴打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潘某、祁某、李某、殷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苏某投案后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自首,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对各原审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又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不符合缓刑条件,故上诉人李某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祖琴审 判 员  方国松代理审判员  江石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於笑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