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倩阁诉常强、辽源市爱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阁,常强,辽源市爱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刘倩阁,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住辽源市。系原告姨妈。被告:常强,住辽源市。被告:辽源市爱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原告刘倩阁诉被告常强、被告辽源市爱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倩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刘杰,被告常强,被告爱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群及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倩阁起诉称:常强受雇于徐爱群在爱群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5年8月6日22时30分许,在寿山镇热闹五队水泥路,常强驾驶爱群公司经营者徐爱群所有的×××号解放牌小型客车,因车辆突然侧翻,造成车内的刘倩阁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药费17294.04元。经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倩阁无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刘倩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爱群公司及常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现刘倩阁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17294.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护理费124.08元×6天×2人+124.08×8天×1人=2481.60元、继续治疗费11000.00元、继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24.08元×15天=1861.2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900.00元。常强答辩称:常强将其单位爱群公司的服务车开出,车上乘坐刘倩阁及贾国泰,开车前常强、贾国泰曾劝刘倩阁回家休息,刘倩阁表示拒绝。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爱群公司辩称:答辩人单位名称为辽源市爱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刘倩阁起诉状中的中国一汽森雅城市展厅,经营者徐爱群性别是女,不是诉状中所述男性。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常强系无证驾驶,应自行承担责任,爱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辽源市爱群公司雇佣的汽车修理工常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6日22时30分许,未经车辆所有人允许,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热闹五队水泥路段时,驶入道路北侧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内乘员刘倩阁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倩阁住院治疗14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8天,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外伤,花费医疗费17294.04元,其中常强垫付1000元。刘倩阁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5天。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倩阁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刘倩阁诉至法院,要求常强、爱群公司连带赔偿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倩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17294.04元。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1900元,复印费票据2张金额20元、保全费票据3张金额180元。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3980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各1份。本院认为,被告爱群公司雇佣的汽车修理工被告常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且未经车辆所有人允许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车内乘员原告刘倩阁受伤,被告常强应对原告刘倩阁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倩阁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294.0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护理费4342.80元[按吉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4.08元×(一级护理6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8天×1人护理+二次手术15天×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按吉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217.82元×20年×10%)、鉴定费3980.00元、复印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372.48元。被告常强虽为被告爱群公司雇佣的维修工,但其未被指派驾驶机动车,且事发时不是执行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提供出被告爱群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爱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常强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常强尚应向原告刘倩阁给付90372.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倩阁90372.48元;二、驳回原告刘倩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保全费180.00元共计740.00元由被告常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