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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盛熙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杨亚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盛熙商贸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杨亚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唐山市盛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北路42号临街门面。法定代表人:田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经营者:柯水龙。委托代理人:杨亚非。被告:杨亚非。原告唐山市盛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杨亚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明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刘贵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市盛熙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龙、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杨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盛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给被告供应酒水饮料,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4年7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4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8451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亚非辩称,其所打欠条为其在石根华所经营的酒楼负责收银工作时所打,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与二被告无合同关系,2013年10月21日前送货单与被告无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答辩意见同杨亚非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注册,经营者柯水龙,被告杨亚非与柯水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经营期间,原告唐山市盛熙商贸有限公司向其供应酒水饮料,双方凭销售单结算。本案中原告提交多份销售单,但发生于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注册成立后,且经杨亚非签字的销售单总计金额为9424元,杨亚非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销售单不予认可。另2013年8月19日,被告杨亚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盛熙商贸公司8534元,峨眉小镇,杨亚非”。以上事实有销售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注册成立,原告唐山市盛熙商贸有限公司向其供应酒水饮料,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8451元,其中942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注册成立之前的货款,原告主张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石根华协商转由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承担,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中无杨亚非签字的销售单,因原告不能证实该部分货物已交付被告,故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杨亚非出具的欠条中欠款,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与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的关联性,亦不能证实系杨亚非个人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盛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24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盛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峨眉川菜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