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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占忠与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忠,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王占忠,男,1960年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组织机构代码45460080-1。法定代表人戴建新,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运输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军,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占忠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荣、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忠诉称,原告在本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共计28亩多,其中有9.37亩紧靠滨河大道。2010年被告在修建滨河大道时,将原来的土地的排灌设施全部破坏,致滨河大道上面的雨水全部流往原告的9.3亩承包地中,自2011年至今,原告的9.3亩承包地被流入的雨水浸泡造成高度盐碱状态,而且还被雨水冲的沟沟坎坎。造成原告的承包地5年来,虽然年年耕种,但出来的青苗不到收货季节即陆陆续续死,每年几乎没有收获,5年来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60905元。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以及有关领导申诉反映,均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9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运输局辩称,一、从本案的证据情况反映,被告无侵权的事实,二、被告是严格按照相关的批复,设计施工,滨河大道是一条防洪工程,前期是由水务部门修建堤坝,后在人民政府的批复下又铺路建设的旅游、绿化的景观大道,被告方认为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三、原告诉称的五年损失以现有材料看无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侵权有严格的诉讼时效限制,本案原告诉称的损失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占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宁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原告对涉案的9.37亩承包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二、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的9.37亩土地受到侵害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是发生在原告的承包地内;且该图片无法证实农田水的来源系滨河大道的雨水,不能证明滨河大道的雨水对原告的承包耕地有任何侵害的事实。三、照片一张,证明经过原告向乡村有关组织申诉和向被告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在原告的地头引入一条排水管道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也不能反映是发生在原告的地头,地点不详。四,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乡村有关组织及被告进行申诉后,没有得到解决后向信访局申诉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有损失的事实。五、证人吴少福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在没有修滨河大道之前,原告的田地和证人的田地的排水、灌溉均不受影响,收成良好,玉米的每亩产量最少在1800-1900斤。2010年修滨河大道后,自2011年3月修好后,没有上柏油之前基础路就倾泻雨水,雨水都集中到原告的地里,导致原告的收入一年不如一年,特别是2015年8月左右的大雨,导致雨水大量流入原告的地里。证人所有的靠近滨河大道的2.9亩地也出现了不出苗的现状。2015年10月被告才在滨河大道的地里埋了管子,解决了证人及原告以及其他在滨河大道附近的土地的排水的问题,目前已经基本没有影响。证人同时证实,在没有修滨河大道之前,滨河大道附近的农田的排水是农户自己处理的,排水是向西的,建好滨河大道后国家统一规划把农户原本的排水设施破坏了,修滨河大道时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并按基本农田进行了补偿。六、证人吴少忠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与证人是同一个村的,系田邻。2010年修滨河大道占了土地,排水设施被滨河大道破坏,因为原告的地在转弯处(弯道大约50米),原告的损失最大,一共受损的农户有十几户,证人的一亩多地也受到损失,大雨下了之后,直接流入原告的土地,大概有9亩多地受损失,原告的收入一年不如一年。被告后给埋了一个排水管,但是埋的不专业,多少还受到影响。七、证人杨文祥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0年修滨河大道,原告的地和证人的4.5亩地在滨河大道拐弯处,导致雨水向一边倾斜,受害最严重、受损田最多的是原告,每年种每年拿不到收入,一年不如一年。去找乡上及被告都没有结果,2015年11月7日左右,受损害的几家农户自己出工、出力、出材料埋下了排水管道,排水管道是否有效得看明年了。原告通过五、六、七三份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涉案的9.37亩土地自从被告修建滨河大道后破坏了排灌系统,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滨河大道的修建对原排灌系统有损坏或破坏的事实,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抗辩,提交的证据有: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惠农区分局供地意见书一份、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黄河宁夏段青石左岸惠农段标准化堤防工程环境保护初步审查意见》一份、惠农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惠农段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黄河宁夏段青石左岸惠农区段标准化堤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黄河宁夏段青石左岸石嘴山市惠农区段标准化堤防路面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的批复》一份、公路建设项目开工报告(项目名称:黄河宁夏段青石左岸石嘴山市惠农区标准化堤防工程)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1、滨河大道工程系黄河的防洪堤坝工程,在惠农区境内该工程由惠农区水务局负责堤防的设计及建设管理,被告只负责滨河大道路面铺设沥青及桥涵工程的建设;2、该工程经自治区环保局、自治区发改委进行了批复,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及设计方案都是审批通过的,行政审批程序合法;3、被告对路面铺设沥青工作及桥涵建设是严格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履行开工、招投标手续;4、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修建的路面流下的雨水浸泡无因果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所举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五、六、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惠农区分局向石嘴山市规划局惠农区分局出具供地意见书一份,内容为惠农区水务局需对黄河左岸惠农区境内的现有堤防进行裁弯取顺,同时将堤防建设与城市交通道路、绿化、旅游和改善生态环境及人居条件结合起来,拟占地195.2公顷(2928亩),建议部门核定项目位置、范围等条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1月5日,惠农区人民政府将已经研究同意的惠农区水务局制定的《黄河惠农段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实施方案》下发,并对各部门职责进行了分工,惠农区水务局负责标准化堤防建设的总体工作,具体负责堤防建设方案设计,项目争取,工程施工总体组织,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惠农区交通局负责滨河大道路面建设和道路(堤防)桥涵等工程建设,做好滨河大道路基(标准化堤防工程)的技术指导和把关。2010年4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黄河宁夏段青石左岸惠农区段标准化堤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批复。2010年4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对黄河宁夏段青石左岸石嘴山市惠农区段标准化堤防路面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进行了批复,后黄河宁夏段青石左岸惠农区段标准化堤防工程路面工程于2010年按期开工,并于当年建成通车。惠农区交通运输局负责了该路面建设和道路(堤防)桥涵等工程建设。王占忠系惠农区礼和乡沿河村二组村民,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本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共计28.86亩。其中有部分地块(地块编号00289,测量面积12.28亩,地块编号00282,测量面积4.28亩,均不是基本农田)临近公路。现原告以其中9.37亩土地因被告在2010年修建滨河大道时,将原来的土地的排灌设施全部破坏,致原告的土地自2011年至今,被雨水浸泡造成高度盐碱状态,每年几乎没有收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3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9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黄河宁夏段青石左岸石嘴山市惠农区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是一项集城市交通道路、绿化、旅游和改善生态环境及人居条件的一项惠民工程,且经过了设计、审批、招投标等相关手续。按照惠农区人民政府文件安排,惠农区交通运输局负责了该路面建设和道路(堤防)桥涵等工程建设。现原告陈述其承包的9.37亩土地因惠农区交通运输局修建滨河大道,将原来的土地的排灌设施全部破坏,致原告的土地自2011年至今,被雨水浸泡造成高度盐碱状态,每年几乎没有收获为由提起诉讼,原告的土地目前是否系盐碱土地,没有结论,且土壤盐碱化形成的原因很多,原告陈述其土地几乎没有收获与雨水浸泡的关联性有多少没有证据;原告陈述原来的土地的排灌设施全部破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堤防工程建设与原告的土地收成减少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虽然有两块土地临近公路,但与堤防工程临近的土地面积究竟有多少,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临近公路的土地又有多少面积受损,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土地受损与堤防工程建设的因果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王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