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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皇甫秀庭与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秀庭,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505号原告(反诉被告)皇甫秀庭,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民,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皇甫秀庭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秀庭,被告巨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民、刘兴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秀庭诉称,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米均价2660元的价格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呼市赛罕区南二环大台什村的“德临美镇”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702号119平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首付房款126540元,剩余房款办理公积金贷款,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126540元。在同年7月份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经有关部门审验后原告办理完毕了公积金贷款手续,至此原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316540元支付给了被告。直到2015年被告才通知原告可以交付房屋,但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面积从119平方米缩小至109平方米,且在交房通知书中单方提出每平米要加价1062元才能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合法有效,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变更或废止。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均价266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土地成本增加及暖增容费1062元/平米”,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同时,被告更改房屋面积并拖延交房近两年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价值31654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14402.57元(房屋总价乘以910天乘以0.5/10000)。被告巨华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就团购商品房事宜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团购职工住宅合作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首先,原告单位并不享受因团购合作协议带来的权益,该权益实际由原告享有。其次,市人大签订团购合作协议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再者,市人大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团购合作协议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即原告。2、被告增加房屋价格1062元/平方米符合《团购职工住宅合作协议》的约定。团购协议对房价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当条件未达成时,被告增加房价符合协议约定。3、原告未按变更后的房价补交购房款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予交房。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且原告请求迟延交付的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另外,原、被告对于最终交房日期实际并未明确。合同虽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交房,但市人大于2011年11月才将《市人大常委会干部职工团购住房设计汇总册》送至巨华公司,该汇总册包含了团购人数、面积、户型图等。因此,留给巨华公司的施工建设时间已不足一年,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交房时间,且未约定新的交付时间。反诉原告巨华公司反诉称,2009年12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团购职工住宅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协助落实土地出让金、暖增容费及城市配套费等相关费用的减免事宜”,第三条约定“价格2660元/平方米(不含土地费、城市配套费及暖增容费)。协议附件《工程造价费用估算》也规定,如土地出让金、城市配套费、暖增容费不能减免、则计入房价”。2010年6月,反诉被告依据团购协议与巨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0日,因未能协调减免土地出让金和暖增容费,市人大机关事务中心向巨华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团购房每平方米增加1062元。因此,反诉被告应向巨华公司支付增加的房屋价款,房屋面积119平方米,合计应补交126378元;因土地出让金未能减免,导致反诉原告因垫付该费用造成占款损失,依法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土地出让金981元/平方米,按房屋面积计算合计116739元;自2010年8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7366元;因房屋开发成本增加1062元/平方米,导致反诉原告额外支付了税金77元/平方米,按房屋面积计算合计9163元。现巨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补交房款126378元;并支付反诉原告土地出让金自2010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以1167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约为37366元;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开发成本增加导致的税金9163元。反诉被告皇甫秀庭辩称,1、反诉原告巨华公司所提供的人大常委会机关事务中心和巨华签订的团购住宅合作协议书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不知情,不认可该协议。2、巨华公司在未向答辩人告知团购事宜而未告知,且隐瞒了此事实,现在拿出这个协议作为反诉依据,不能成立。3、团购协议是违法违规违纪的,巨华公司所提的证据虚假,其最大化商业化利益,不可信。4、巨华公司提出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其只能自行承担责任。5、答辩人从未委托过他人参与团购行为,单位只是组织者。今年答辩人才知道该团购协议的存在。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反诉被告)皇甫秀庭举证如下:一、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该合同合法有效。二、2012年12月28日购房楼层、单价通知单(复印件)。三、2010年首付款发票(剩余房款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四、交房通知书;交房特别说明。证明巨华公司通知交房时增加了价款。五、购房人对交房特别说明的反馈意见。证明原告对涨价有异议,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巨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合同和团购协议合在一起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文件恰恰说明是团购房,服从人大进行团购,由人大单位代表所有的购房者和巨华公司形成合作关系,且这里约定的价款不是最终价款,是人大受购房人之托签订的协议,另一方面也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三、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五、真实性有异议,反馈意见里面没有对违约金进行主张,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反诉原告)巨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团购职工住宅协议;2、《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团购个人住房付款及签订协议通知书》;3、《商品房买卖合同》;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登记购房汇总明细;证明:1、原告系基于《团购职工住宅合同协议》才有资格购买涉诉房屋,享有优惠政策。2、在团购过程中,房屋价格、交付时间、户型、面积等主要条款均是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职工与被告直接确定,楼层确定则是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职工在本单位的职位、工龄等综合因素分配后,告知被告,由职工按照上述确定条件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3、原告购买房屋与普通商品房买卖具有明显区别,在团购房屋过程中,单位与职工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单位作出的法律行为效力及于原告,所以《团购职工住宅合作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共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4、根据《团购职工住宅合同协议》及其附件《工程造价费用估算》约定,2660元/平方米的价格未包含土地费、城市配套费及暖融费,如不能减免,则计入房价。因此,房价并不是固定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可以发生变化。鉴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代理关系,该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定约束力,无需被告另行通知原告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致王波市长的请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事务中心出具《关于延期缴纳购房补交缴款的函》、经公证的“巨华德临美镇交房通书;证明:1、土地出让金和暖增容费未能减免。2、人大机关事务中心对团购房每平米增加1062元予以确认。3、因购房款增加导致被告额外支出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税金应由原告承担。4、在原告未依法补交购房款之前,根据合同约定及“巨华德临美镇”交房通知书规定,被告依法有权拒绝交付房屋或将房屋另行出售。第三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干部职工团购住房设计汇总册;证明:1、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11年11月26日才将团购房屋人数、面积、户型设计图提供给被告,被告只有在明确上述内容的情况下才可能开展规划、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工建设,交房应当在此之后一定合理期限内。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对《团购职工住宅合作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出了变更,且未约定新的房屋交付时间,应以实际履行为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即使按照《团购职工住宅合作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反诉被告)皇甫秀庭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原告对团购协议自始至终不知情。购房协议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协议通知书通知支付40%的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对汇总明细不清楚。原告只知道自己所买的户型以及面积,对其他人的情况并不了解。第二组、对于人大向市长的请示、机关服务中心的证明、函等,原告均不知情,交房通知书收到了,认可。第三组、没看到过,原告对此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原告皇甫秀庭与被告巨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宅一套,但未约定房屋的具体坐落和编号,仅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119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2660元,总金额316540元。合同第五条1款约定,“关于房屋面积,以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已付126540元,剩余19万元办理公积金贷款。合同第七条1款(2)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九条1款(2)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自出卖人通知房屋交付之日起,买受人仍不办理交房的,出卖人有权将此房屋另行出售,并扣除买受人所交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5日,皇甫秀庭向巨华公司支付126540元购房款,同时巨华公司向皇甫秀庭出具发票联。剩余房款用公积金贷款支付。2014年12月30日,巨华公司向原告皇甫秀庭送达《巨华-德临美镇交房通知书》,告知其于2015年2月15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并附“人大团购房各买受人办理交房的特别说明”和“入住缴费明细表”。该明细表注明了物业费、契税、专项维修基金、手续费、登记费、采暖费、产权他项费以及“土地成本增加及暖增容费”等项目。其中“土地成本增加及暖增容费”是1062元/平方米,一次性支付。原告认为该项费用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本院,请求如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对交房特别说明的反馈意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巨华提出了书面异议。但该反馈意见没有投递记录,亦没有当面送达的证明。另查明,原告皇甫秀庭为呼市人大常委会职工。2009年12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乙方)与巨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团购职工住宅合作协议》并附“工程造价费用估算”。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协助落实土地出让金、暖增容费用及城市配套费等相关费用的减免事宜”。合同第三条约定“价格2660元/平方米(不含土地费、城市配套费及暖增容费)”。在附件《工程造价费用估算》第2项约定了土地价格,即“60万元/亩的土地价格为370元/平方米;80万元/亩的土地价格为494元/平方米;100万元/亩的土地价格为617平方米”。其第7项和第8项约定“城市配套费60元/平方米”、“暖增容费50元/平方米”。同时备注“如能减免土地出让金,则土地不计入房价,如不能减免土地出让金,则土地成本计入房价;城市配套费和暖增容费减免后不计入房价,如不能减免,则计入房价”。2010年6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皇甫秀庭于2010年6月15日前去办理支付首付款以及签订购房合同事宜。之后,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巨华公司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再查明,2011年11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巨华公司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干部职工团购住房设计汇总册”,确定参与本次团购房屋的人数为208人,并附送户型图。2014年11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事务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我单位团购巨华公司德临美镇210户职工住宅,由于未能减免土地出让金和暖增容费。为此,经委托内蒙古诚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测算,核准团购房每平米应增加1062元”。2012年12月28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皇甫秀庭楼层面积和单价。该通知内容为:“您于2010年6月30日团购巨华公司开发的德临美镇小区118平方米住宅一套,所分配的位置是2号楼2单元7层东户,购房价格为274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巨华公司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中心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登记购房汇总明细”,注明该单位“团购用户共计210户,其中购买118平米的是76户;138平米的是81户;178平米的是33户;198平米的是20户。每平米在现有价格的基础上需补交土地出让金、暖增容费每平方米1062元。”并附送210户业主的姓名、楼层编号、房屋面积、原定的房屋单价等信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中心核对上述信息之后,予以盖章确认。该汇总明细最终确定的房屋信息为——皇甫秀庭,4号楼2单元702户,118平方米,单价2740元。但依据2013年9月12日,呼和浩特市标准房产测绘所出具的“房屋面积暂测成果报告书”内容,4号楼2单元702户(即4号楼2单元7层4号房)的建筑面积为109.41平方米。2015年2月10日,巨华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皇甫秀主庭邮寄送达了“交房通知书”、“入住缴费明细表”、“办理交房的特别说明”等材料。2015年2月15日,市人大机关事务中心致函巨华公司德临美镇项目部,声明“希望将补充交购房款的时间延期至3月底”。又查明,巨华公司就所增加的1062.3/平方米费用提供了详细的情况说明,其中土地成本价增加981.3元/平方米,暖增容费增加81元/平方米,并附详尽的计算明细和赛罕区政府文件、呼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的相关文件、房屋面积暂测成果报告书等,予以佐证。另外,就房屋面积问题,本院向巨华公司核实了具体情况,巨华公司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计算明细,即皇甫秀庭所购房屋为4号楼2单元702号(即东户),暂测面积为109.41平方米,因此,其应补交的购房款金额为116193.42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皇甫秀庭与被告(反诉原告)巨华公司虽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未约定项目名称、房屋坐落、具体楼层、编号等主要信息,其主要条款不完善、不明确,只能视为原告具有购房意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呼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09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团购职工住宅合作协议》基础上的协议,二者互为补充,共同形成完整的购房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团购合作协议如何定性,其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告请求立即交付房屋是否有依据;三、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请求迟延交付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该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房屋面积缩小的问题如何处理;五、对反诉原告请求的土地出让金的利息以及税金问题如何处理。对此本院分体如下:一、团购合作协议系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其内部职工与巨华公司签订的购房意思表示,其实际购房人为职工,职工既享受团购带来的价格优惠也受团购协议而产生的付款等约定义务。团购协议虽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加盖部门印章,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是该单位的意思表示,效力及于该单位及单位团购房屋的职工。所谓单位团购是指企事业单位为了职工利益,利用集团购买优势,代表职工购买商品房的行为。职工基于对单位的信任委托单位购买商品房,职工与单位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虽然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公司协商团购事宜,但最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单位职工,而不是单位。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以“未委托单位协商团购事宜,且对团购协议的存在及内容均不知情”为其事实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1、团购合作协议在2009年签订,且约定了初步的房屋单价为2660元。2010年,原告与巨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约定房屋坐落与编号。而2015年市人大向巨华公司发送团购职工汇总册时才最终确定原告的房屋坐落与编号,并重新确定房屋单价为274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所购房屋系单位团购,虽无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全程遵守了单位的程序,并认可了团购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以及之后确定的房屋坐落、编号,应视为原告与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受该团购协议的约束。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团购协议分裂,无从说起房屋的方位、坐落等具体信息,也不能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团购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土地费、暖增费等相关费用减免不了,则计入房价”。该条款是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如果设定的条件不成就,则另行增加价格。基于市人大与巨华公司签订的团购合作协议对原告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在享有其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应当依据所增加的价款补充支付房屋价款。3、巨华公司所增加的1062元单价有详细的计算明细,亦有政府以及收储中心等部门的文件相互印证,其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尽管团购合作协议中约定购房价格优惠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但条件不成就按增加购房价格的约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基于同理由,对于反诉原告巨华公司“补交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请求立刻交付房屋的问题:2014年,本案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且巨华公司已经通知原告交接。但因“新增价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因此房屋也至今未完成交接。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原告有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互负义务。原告支付全部的购房款之后,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同时,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巨华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而可以暂不交付房屋,待原告补充支付新增房款后再履行交付义务。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迟延交付房屋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原、被告双方虽于2010年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直至2011年11月市人大才将户型图纸送达至巨华公司,巨华公司没有足够的、合理的施工期间,显然无法按期交付房屋。而建筑施工行业在施工期限上有其特殊要求,如果没有足够的施工期间,则达不到验收标准,故交房期限应合理顺延。本案中不能按期交付的原因并不在巨华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巨华公司在“迟延交付”问题上存在主观拖延和其他违约行为。因此,巨华公司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不成立。基于此,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请求迟延交付的违约金。即使原告有权请求迟延交付的违约金,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迟延交付事实之日起两年内未主张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虽提交了“反馈意见”,但未举证证明该意见是否送达至被告,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未中断。四、房屋面积缩小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房屋面积缩小”,且依据“房屋面积暂测成果报告书”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建筑面积确定为109.41平方米。但原告未就此问题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面积误差的处理方法,依约定处理即可。五、对于反诉原告巨华公司的“土地出让金的利息和税金”请求:巨华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税金是其法定义务,上述费用应当由巨华公司承担。双方在《团购合作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均未明确约定关于土地出让金利息和税金增加的分担问题。原、被告双方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自出卖人通知房屋交付之日起,买受人仍不办理交房的,出卖人有权将此房屋另行出售,并扣除买受人所交房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而反诉原告巨华公司未依此条款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反诉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皇甫秀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补交房款116193.42元;二、补交房款次日,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房屋[德临美镇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702户(即4号楼2单元7层4号房)、建筑面积为109.41平方米]依法交付于原告皇甫秀庭。三、驳回本诉原告皇甫秀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6264元(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7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承担1312元,反诉原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