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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潘伟与付兆国、王宇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伟,付兆国,王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23执异2号异议人潘伟,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青冈县青冈镇烟草家属楼*单元***室,身份证号。被执行人付兆国,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被执行人王宇杰,现住青冈县。本院在执行潘伟与付兆国、王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潘伟于2016年2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潘伟称,2015年11月13日我持经审判员确认生效的(2015)青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继续执行,法院却以在上诉期内为由裁定停止了判决的执行。异议人认为停止判决的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潘伟与付兆国民间借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潘伟提出再审而中止执行。2015年11月19日,潘伟以(2015)青法民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在执行中,审判庭于2015年12月14日向执行局作出了该判决没有生效的说明。经查被告王宇杰已经上诉。执行局于12月23日作出(2015)青法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潘伟的执行申请。恢复到原执行案件执行中止状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要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本案中潘伟依据没有生效的(2015)青法民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申请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申请的规定,法院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潘伟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潘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曲兆祥审判员  张洪才审判员  张洪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