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杜朗与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朗,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杜朗。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逸凯,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洪山区珞喻路456号。法定代表人:侯铁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佩,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朗诉被告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国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国测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朗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国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朗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13176580)购买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国测科技总部空间综合实验楼1单元4层15号房。现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却迟迟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根据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天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按日承担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现被告既不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4009.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测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如果买受人不退房的话,我方愿意按照原告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国测公司(出卖人)与原告杜朗(买受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13176580)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与本案纠纷有关的内容如下:1、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编号为X0209002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国测科技总部空间商品房;买受人购买上述项目中的综合实验楼1单元4层15号房,建筑面积56.71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469.35元,总金额253457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天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按日承担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朗向被告国测公司支付全部房款253457元,被告国测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并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杜朗。后因案涉房屋存在违规情况,未能通过规划验收,亦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以上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杜朗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虽然被告国测公司已按约定向原告杜朗交付了房屋,但由于被告国测公司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目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对于原告杜朗请求判令被告国测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将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条件成就时,原告杜朗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国测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杜朗不能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天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按日承担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故被告国测公司应向原告杜朗支付违约金。因涉案房屋目前不具备办证条件,无法确定办证时间,故本案违约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原告杜朗可以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朗支付违约金5180.66元(以2534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二自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杜朗预交,被告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洪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