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3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莉,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莉、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长期分居生活,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渐渐疏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6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孙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