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47号原告:陈某甲,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梁荣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家胜、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XX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陈某甲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与交流,发生争吵时一直以冷战的方式处理。陈某甲曾于2015年2月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陈某甲于2016年1月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一、陈某甲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均由陈某甲抚养,李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张,意在证明:陈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张,意在证明:陈某甲与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张、寿县安丰塘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陈某甲、李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4、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陈某甲曾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的事实。针对陈某甲的诉请、举证,李某答辩、质证如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李某对陈某甲所举1、2、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有联系,且感情有和好的倾向,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意在证明:李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意在证明:陈某甲与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从2015年3月23日庭审笔录中摘录的关键词一份,意在证明:陈某甲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20000元。陈某甲对李某所举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20000元共同债权已经由债务人偿还,且已用于生活开支和孩子上学。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陈某甲所举1、2、3号证据和李某所举1、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陈某甲所举4号证据是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陈某甲虽辩称20000元的共同债权已由债务人全额偿还,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李某所举3号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某甲与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丙。2015年2月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后经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2016年1月7日陈某甲再次诉请来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另查明陈某甲与李某有夫妻共同财产:杂牌电视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位于寿县安丰塘镇宋墙村大圩村民组坐东朝西偏房两间;共同债权20000元。本院认为:陈某甲与李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对婚姻关系的维护,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陈某甲于2015年2月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陈某甲与李某依旧没有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与李某婚后生育两子女,陈某甲庭审中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丙,婚生女陈某乙由李某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丙比婚生女陈某乙小6岁,故李某应依法补偿陈某甲六年的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杂牌电视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位于寿县安丰塘镇宋墙村大圩村民组坐东朝西偏房两间,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权20000元由陈某甲与李某共同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纠纷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杂牌电视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位于寿县安丰塘镇宋墙村大圩村民组坐东朝西偏房两间,依法平均分割;三、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被告李某用其依法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补偿原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后,双方各自自行承担抚养费;四、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10000元后,归原告陈某甲享有;五、驳回原告陈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梁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9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