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闫某某,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某,男,1982年9月11日,汉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8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6月6日生育长子贾某一,2012年农历7月9日生育次子贾某二。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们不闻不问,缺乏家庭责任感。孩子出生后,被告依旧如此。被告一直在古县工作,双方长期聚少离多,沟通较少,被告即便偶尔回家,双方也争执不断,无法正常沟通。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我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子。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洪洞县XX小区住房一套,乐驰牌小轿车一辆,另有9万余元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分割。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8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XXXXXXXX。2008年农历6月6日生育长子贾某一,2012年农历7月9日生育次子贾某二。庭审中,原告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在古县工作,双方长期聚少离多,沟通较少,被告即便偶尔回家,双方也争执不断,无法正常沟通。双方分居有三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我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子。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洪洞县XX小区住房一套,乐驰牌小轿车一辆,另有9万余元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分割。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城信用社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票据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向李某某出具的2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处一段时间。婚后共同养育两个孩子,多年的夫妻生活积累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理应倍加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显然是对婚姻关系的草率处理。另外,在诉讼中原告也未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程建政审判员 李辉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江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