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孙华飞、孙永建与浙江福临实业有限公司、俞银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飞,孙永建,浙江福临实业有限公司,俞银法,黄洵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孙华飞。原告孙永建。委托代理人吴火才,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鹰,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福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火军。被告俞银法。被告黄洵贤。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华飞、孙永建与被告浙江福临实业有限公司、俞银法、黄洵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孙华飞、孙永建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福临实业有限公司、俞银法、黄洵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华飞、孙永建撤回对被告浙江福临实业有限公司、俞银法、黄洵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华飞、孙永建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