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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121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洪庭)。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和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梁秀萍代理审判员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梁 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芷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