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甘珍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珍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甘珍珠,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112号。代表人蒋智军,男,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耿星,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桂生,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甘珍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素平担任记录。原告甘珍珠,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星、刘桂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珍珠诉称:200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某营业所工作,负责该所员工一日三餐及来人来客的接待担任食堂大师傅岗位。原告工作十多年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一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向江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4年1月至2014年3月份的五险一金;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元;4、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原告的工资差额;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双倍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甘珍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江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辩称:原告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农行的业务范围,大师傅不属于农行的管理范围;2、3个员工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不是农行聘请的大师傅。3、农行江永县支行2004年-2014年所分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甘珍珠非农行员工,未对其进行工资发放;4、原告甘珍珠的农行卡明细,拟证明原告非农行聘用员工,被告未对其发放工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江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1、3、4,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发放工资卡给我,我是在某营业所写领条领工资的。经审查,该证据1、3、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朱某某、卢某某、夏某某讲的都不真实,2004年1月朱某某叫我到某营业所煮饭,一直到2014年3月份,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经审查,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旁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4年1月,原告甘珍珠应农业银行某营业所主任朱某某的邀请,为某营业所的所分员工提供就餐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60元,每月工作30天(无节假日),甘珍珠负责每天的中、晚餐(甘珍珠本人的中餐免费)。2006年每月增加50元工资;2008年至2014年3月止为每月600元。十年间,某营业所先后更换了四任主任。在此期间,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对于某营业所主任朱某某,在邀请原告甘珍珠为某营业所的所分员工提供就餐服务时不知情,某营业所主任朱某某也未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报告批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从未向原告甘珍珠支付任何工资报酬;同时,也未安排原告甘珍珠任何工作对其劳动管理和考核。原告甘珍珠的工资报酬由某营业所主任签字,甘珍珠写领条的形式现金支付,其资金来源由某营业所就餐的员工提供。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农业银行某营业所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下设的派出储蓄网点机构。本院认为:确立劳动关系的前置条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办理过相关聘用手续,也未签订过有劳动关系的协议或合同。被告从未安排指派过原告任何工作,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劳动工资报酬。农业银行某营业所主任朱某某邀请原告甘珍珠为某营业所的所分员工提供就餐服务,因农业银行某营业所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用工主体,其与原告之间用工为劳务关系,且原告甘珍珠未能提供直接证明其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故原告主张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4年1月至2014年3月份的五险一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元;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原告的工资差额;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珍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德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