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姜忠明与吉林省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忠明,吉林省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辖终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忠明,男,1968年4月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新惠路委293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81段。法定代表人:XX东,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小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77号。法定代表人:张琪武,董事长。上诉人与吉林省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姜忠明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姜忠明上诉称: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姜忠明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宽城区,但经常居住地为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十委一组,因此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均不在龙山区人民法院所在地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此案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没有争议,至于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原告的诉求及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应当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原告方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为合同履行地。姜忠明于2015年8月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不能证明提起民事诉讼时经常居住地为辽源市龙山区,故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应向户籍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按照法律规定,姜忠明可向本案被告住所地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姜忠明而言,其具有选择权,鉴于本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要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应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应予维持;姜忠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海审 判 员 关大力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