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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4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肖永强与赵保林、夏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强,赵保林,夏刘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984号原告:肖永强,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林,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系事故车辆豫P×××××小型客车驾驶员)被告:夏刘杰,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系事故车辆豫P×××××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苏平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永强与被告赵保林、夏刘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强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赵保林、夏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强诉称:2015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赵保林驾驶皖PU993**小型客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城城关镇路段59KM+24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肖永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肖永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临泉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永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永强被送往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药费4121.86元。2015年10月30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肖永强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为医疗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估计约需人民币3000元。该肇事车辆皖PU993**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肖永强医疗费5248.9元、误工费20628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等其他财物损失共计9769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永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赵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永强不负责任;赵保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肇事车辆皖PU993**系被告夏刘杰所有。3、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中门诊支付医药费1127.05元(有费用清单,无药费票据),住院花费4121.86元,合计费用5248.9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肖永强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限60天;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豫P×××××客车所有人为夏刘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6、营业执照、照片3张,证明原告经营临泉县博士盾婴童生活馆,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赵保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数目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应酌定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该在发生以后另案起诉,该事故车辆已经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夏刘杰,夏刘杰请我帮忙为其驾驶,在办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夏刘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赵保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合法的驾驶资质、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夏刘杰辩称:同意被告赵保林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该肇事车系本被告所有,被告赵保林与本被告为好意帮忙关系。其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肖永强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庭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被告夏刘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证明被告夏刘杰事故发生后向临泉县交警大队交付押金10000元,并由肖永强妻子赵刘华(身份证号码:××)领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裁决;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赵保林驾驶皖PU993**小型客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城城关镇路段59KM+24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肖永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肖永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临泉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永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肖永强被送往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药费5248.9元。被告夏刘杰为原告肖永强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肇事车辆皖PU993**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30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肖永强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为医疗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估计约需人民币3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肖永强医疗费5248.9元、误工费20628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等其他财物损失共计9769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皖PU993**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赵宝林;被告赵保林与被告夏刘杰系姻亲关系,被告夏刘杰在为被告赵宝林帮忙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肖永强系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非农业户籍,系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该肇事车皖PU993**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夏刘杰予以赔偿。原告肖永强系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肖永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安徽省2015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248.9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0644.2元【180天×114.69元/天】、护理费6384.3元(38838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侵权人过错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计人民币92815.4元。本案中,三被告抗辩称,原告肖永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无法确认,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永强各项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2815.4元;本案中,被告韩银龙、张欢欢已垫付原告肖永强医药费用10000元,本案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永强各项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2815.4元;原告肖永强在上述款项中退还被告夏刘杰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永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被告夏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本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赔偿损失;第十七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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