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唐时义与龚有顺、宁升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时义,龚有顺,宁升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60号原告:唐时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有顺,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宁升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琪,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时义与被告龚有顺、宁升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唐时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宁升余与东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有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唐时义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霞,被告宁升余与东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有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宁升余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9日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宁升余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原告唐时义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龚有顺雇佣原告唐时义至被告东方建设公司承建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旭202厂房从事架子工。2013年12月24日,原告唐时义在工地现场作业时,施工塔吊在运行过程中所载钢管脱落不幸将其砸伤,后原告唐时义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因治疗需要,原告唐时义转往含山县中医医院治疗,并多次前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接受治疗。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唐时义被评定为伤残等级6级;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之后续治疗费8000元,届时尚需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此后,原告唐时义申请确认与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表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唐时义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然贵院作出(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不予确认原告唐时义与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唐时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龚有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宁升余,被告宁升余又将木工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被告龚有顺,故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及宁升余应当对原告唐时义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龚有顺赔偿原告唐时义各项损失共计787707.2元;2、被告宁升余、东方建设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有顺未应诉、答辩。被告宁升余辩称:1、原告唐时义自身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2、被告龚有顺系原告唐时义的雇主,工资由被告龚有顺发放,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升余与原告唐时义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唐时义垫付医疗费几十万元,原告应该返还;3、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宁升余,被告宁升余又将木工部分发包给被告龚有顺,双方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在工地上所发生的所有事故由被告龚有顺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标准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的天数过长,误工标准应按照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和拆除内固定手术三期费用系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总额不能超过法律上限;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东方建设公司辩称:1、(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与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也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其他意见与被告宁升余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唐时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宁升余及龚有顺。第三组,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含山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芜湖市弋矶山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上海市华山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一七六部队门诊病历以及各医疗机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经过多次手术及药物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75881.85元。第四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宁升余将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龚有顺。第五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唐时义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第六组,户籍信息,证明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及其四个子女。第七组,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八组,租房合同、万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住证,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以务工作为生活来源。第九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以来,多次前往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大量的交通、住宿费用。第十组,证人陆迪清、张录卫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塔吊在运行中,原告一直在看图纸,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第十一组,芜湖市万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唐时义之女唐方琴、之子唐平曾在该幼儿园就读,之子唐玉现在该幼儿园就读。第十二组,赫章县公安局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唐时义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唐时义的母亲生有三子。第十三组,芜湖市育文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唐平与唐方琴现就读于该校。第十四组,唐方雄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唐方雄在芜湖出生。被告龚有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升余、东方建设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人吴兴建的证言,证明钢管砸下来时,原告担心钢管砸上图纸而被钢管砸伤,不去拿图纸不会被砸到,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第二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应由被告龚有顺承担责任。被告宁升余、东方建设公司对原告唐时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母亲马大飞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居住证是2015年6月18日时才办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九组证据,由法院酌定;对第十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在作伪证,事发时证人没有看到原告被砸的情况;对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唐时义对被告宁升余、东方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陈述塔吊掉下来只有几秒钟,因此原告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宁升余将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龚有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唐时义所举第一组至第九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证言可以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十一组至第十四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升余、东方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证人吴兴建的证言可以反映原告被钢管砸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东方建设公司承建芜湖东旭光电202厂房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宁升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013年10月21日,被告宁升余与龚有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签订一份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宁升余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作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龚有顺施工,并约定凡违反有关规章、规程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龚有顺承担。2013年12月1日,被告龚有顺雇佣原告唐时义至该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2013年12月24日,原告唐时义在现场作业时,因工地现场运行中的塔吊上所载钢管脱落,将原告唐时义砸伤。后原告唐时义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下端骨折;2、左臂丛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月1日出院,住院8天。同日,原告唐时义转至含山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8日行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住院20天,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2014年2月8日,原告唐时义至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4年2月12日行左臂丛神经损伤探查松解术,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2014年7月1日,原告唐时义又至弋矶山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行左腓肠神经移植修复左臂丛神经术,住院231天,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2015年5月4日,原告唐时义再次至弋矶山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行左背阔肌皮瓣移位重建屈肘功能及腕关节融合术,于2015年5月12日行左背阔肌皮瓣供区血肿清除术,住院23天,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加强创口护理及功能康复锻炼,石膏托外固定4周;每3个月复查,根据患者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进一步治疗;3、门诊复诊。另,原告唐时义于2014年12月30日在上海市华山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一七六部队医院门诊治疗。在原告唐时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宁升余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4172.28元。2015年3月16日,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时义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内固定手术费等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时义因工作中重物砸伤,致左肱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全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瘫痪,伤残等级为六级;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届时需休息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15日;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告唐时义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唐时义自2012年6月起即在芜湖市务工,租住在本市万春新苑小区。原告唐时义与其妻子张菊共生有四个子女,即唐方琴(2007年12月24日出生)、唐平(2009年5月9日出生)、唐玉(2010年11月2日出生)、唐方雄(2013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唐时义之母马大飞生于1963年7月21日,共生有三个儿子。又查明:原告唐时义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唐时义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唐时义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唐时义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芜湖东旭光电202厂房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宁升余,被告宁升余又将木工工作发包给被告龚有顺,后被告龚有顺雇请原告唐时义从事架子工,安排其工作并与之结算工资,原告唐时义以提供劳务获取相应报酬,其与被告龚有顺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龚有顺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唐时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升余及东方建设公司虽辩称原告唐时义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但仅凭证人吴兴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唐时义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有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宁升余,被告宁升余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龚有顺,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宁升余应与被告龚有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升余辩称其与被告龚有顺所签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事故责任由被告龚有顺承担,该约定对原告唐时义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宁升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唐时义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时义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74172.28元。对于原告唐时义主张的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芜湖健民医院所支付医疗费,因无相关病历材料佐证,难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时义共住院治疗299天,该项损失按照当时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89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唐时义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该项损失按照30元/天的标准算为8970元。4、误工费。原告唐时义主张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即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为446天。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唐时义从事木工工作,结合其实际年龄,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故该项损失应为53520元(120元/天×446天)。5、护理费。原告唐时义主张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其伤情所需,故该项损失按照本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9900元(100元/天×299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唐时义构成六级伤残,定残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此外,原告唐时义近年来一直在芜湖市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为248390元(24839元/年×20年×5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唐时义经鉴定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可主张该项损失,根据其伤情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比例为60%,因原告唐时义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唐时义之母马大飞出生于1963年7月21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系马大飞需扶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时义共生有四个子女,均未成年,原告唐时义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本次事故发生时,唐方琴年满6周岁、唐平年满4周岁、唐玉年满3周岁、唐方雄年仅5个月、应分别计算12年、14年、15年、18年。每人每年的赔偿额为4832.1元(16107元/年×60%÷2),故在前12年中,被扶养人仅为四人,年度累计赔偿额为19328.4元(4832.1元×4人),已超过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故该阶段应按照16107元/年计算12年为193284元;第13、14年,被扶养人为三人,年赔偿总额为14496.3元(4832.1元×3人),不超过16107元,故两年累计赔偿额应为28992.6元;第15年,被扶养人仅为两人,应计算为9664.2元(4832.1元×2人×1年);在第16、17、18年,被扶养人仅为一人,应计算为14496.3元(4832.1元×1人×3年),以上共计246437.1元。综上,原告唐时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4827.1元(248390元+24643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时义与被告龚有顺之间系雇佣关系,具有准合同性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唐时义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原告唐时义为鉴定支出19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且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唐时义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在位,鉴于其年仅26周岁,内固定拆除为必然,且其户籍地在贵州省,为减轻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皖医鉴定司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部分费用包含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600元(30天×12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共计13550元。综上,原告唐时义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688809.38元,应由被告龚有顺予以赔偿,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宁升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龚有顺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有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时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88809.38元;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升余对被告龚有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时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原告唐时义负担1339元,三被告负担4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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