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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红正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红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029号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钻石城3号,法定代表人:赵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春,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红正,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阿尔祖古丽·玉苏普,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发公司)与被告马红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春,被告马红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尔祖古丽·玉苏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恒发公司诉称,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127-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计算依据错误。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从未约定被告工资为6000元,其实际的月工资不是被告所称的数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二倍工资10137.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被告马红正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被告请求双倍工资的依据是以被告的实际工资为准,在仲裁的庭审中,通过相关的证据已证实了,被告的实际工资为6000元/月,因此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红正于2015年6月12日到原告鑫恒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具体负责原告所属生产厂的石灰石粉等运输。被告马红正为原告鑫恒发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此后被告再未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根据运输的吨数、公里数计算确定的)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原告以在工资表上签字形式给被告发放现金工资。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生产厂2015年6月工资明细表中记载:被告马红正2015年6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为4624.93元,考核扣款为3000元,应付工资为3624.93元,扣工资304元,预支2000元,应发工资为1320.93元。因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产生争议,被告马红正作为申请人,将原告鑫恒发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1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137.93元(6000元/月÷21.75天/月15天+6000元)。原告鑫恒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被告马红正陈述上述2015年6月工资明细表中考核扣款3000元原告后未扣,被告已领取。以上事实有生产厂2015年6月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二倍工资10137.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共15个工作日,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共20个工作日;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实际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其实际工资为6000元/月,因根据原告提交的生产厂2015年6月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当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之和大于6000元,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相应期间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未提交2015年7月-8月工资表或相应的支付凭证,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本院按被告陈述的6000元/月计算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55.17元[(6000元/月÷21.75天/月15天)+(6000元/月÷21.75天/月2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红正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55.17元;二、驳回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邮寄送达费20元亦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军速 录 员  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