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9-22
案件名称
李增平、郭桂茹等与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增平;郭桂茹;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21号 原告:李增平,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郭桂茹,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增平,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 法定代表人:杨世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增平、郭桂茹与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强独任审理。原告李增平亦为原告郭桂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一套,地址为原东陵区观泉路****,建筑面积69.22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下发准住通知书,原告入住后不久,发现房屋内出现南北卧室和客厅的棚顶存在墙皮脱落和漏水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维修房屋设施、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质保维修期限分别为2年和5年,原告所诉房屋已经超过维保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9.22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入住后不久即发现南北卧室棚顶和客厅的棚顶存在墙皮脱落的现象,原告多次报修,但被告一直未予修好。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书、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房屋的开发单位对于房屋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责任,原告入住房屋不久,房屋出现南北卧室棚顶和客厅的棚顶存在墙皮脱落的现象,原告多次报修,但被告一直未予修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李增平、郭桂茹的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中存在的南北卧室棚顶和客厅棚顶墙皮脱落的现象予以维修;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福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