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重初字第0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某与陈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并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孙某于2011年6月10日离家出走,双方不再联系。孙某曾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30日被判不准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与陈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四年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准予孙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负担。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孙某承担上诉费用。理由为:1、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很好,逢年过节经常在一起,原审判决离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离婚却没有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分割双方合法的共同债务。孙某二审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原审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程序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查明事实同一审,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同一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孙某与陈某离婚是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原审未对双方的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是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孙某2011年离家出走后,与陈某事实上处于分居状态,孙某曾起诉离婚,在2013年10月30日被判不准离婚后,2014年10月17日又起诉要求离婚,在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2656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提起上诉要求判决离婚。陈某亦认可自2011年孙某离开后双方分居的事实,其上诉称与孙某感情很好,逢年过节经常在一起与事实不符。因此,陈某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陈某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举证称为购买农机欠款,但举证的借款条据与其陈述的农机购买事实不一致,且未提供当时购买农机的凭证,其关于存在共同债务举证不足;其举证为其子陈胜英生病花费借款,因陈胜英系其与前妻所生子女,其要求孙某承担依据不足。因陈某关于共同债务的举证不足,原审对其共同债务未予分割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