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娜与华自荣、郝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华自荣,郝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张娜。被告华自荣。被告郝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朋,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娜诉被告华自荣、郝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被告华自荣、被告郝岗、被告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2015年5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华自荣驾驶机动车顺秦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二路口处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顺秦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郝岗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郝岗及其车上乘员王爽、匡红莹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自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因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80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0元,共计7551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自荣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郝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91.03元,我认可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辩称,冀C×××××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驾驶员华自荣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4时20分,华自荣驾驶车牌号为冀C×××××小型普通客车顺海港区秦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秦二路交叉口处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顺秦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郝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郝岗及其车上乘员张娜、匡红莹、王爽受伤的交通事故。5月1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自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娜、匡红莹、王爽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山海关区人民医院救治,发生出诊费、检查费4118.22元,其中被告郝岗垫付1891.03元。原告因伤势严重于5月7日开始住院治疗,6月1日出院,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8349.74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左眼眶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健脑、改善微循环、注意休息、复诊。经查,CG0520轿车在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还查,王爽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王爽将华自荣、郝岗及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下发(2015)海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爽损失67157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爽损失4881.27元人民币;王爽返还郝岗垫付款684.66元人民币;华自荣、郝岗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单、诊断书、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因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未出庭,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自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因自身过错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自荣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华自容按照70%、被告郝岗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发生出诊费、检查费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等共计12467.96元(含被告郝岗垫付费用)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构成伤残等级的程度,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山海关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休息119天(205年5月5日起至8月31日止)。根据山海关区邵云蔬菜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4600元/月。由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故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35683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119天的误工费11662元。原告主张事发后八个月的误工费36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同事孙鸿雁护理,并提交了山海关区邵云蔬菜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由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故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35683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25天的护理费2450元;(6)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左眼眶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山海关区人民医院诊断书中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依法支持事发后三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629.96元。因本次事故中还造成王爽受伤,且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依据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了伤者王爽损失67157元(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伤残项下赔偿62157元),故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941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662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13217.96元,由平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9252.57元,由被告郝岗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3965.39元。因事发后被告郝岗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891.03元,故还需实际赔偿原告损失207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娜损失19412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娜损失9252.57元人民币;二、被告郝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娜损失2074.36元人民币;三、被告华自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华自荣担负590元,由被告郝岗担负254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