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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少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11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马某乙由其抚养。被告马某甲辩称,夫妻间仍有感情,只是缺少沟通,并无根本性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2014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日渐平淡,两人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12月,原告到外地工作,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表示与被告确无根本性矛盾,但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好;被告称与原告很少吵架,有一定感情基础,可能相处中缺少交流,以后会加以改善。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争吵,但无根本性矛盾,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多为女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