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厚与被告黄兴学、被告周洪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厚,黄兴学,周洪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292号原告刘永厚,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黄兴学,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被告周洪均,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原告刘永厚与被告黄兴学、被告周洪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学、被告周洪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厚诉称,2014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黄兴学、被告周洪均供应木方材料,2014年5月20日双方结账,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所欠材料款7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黄兴学、被告周洪均向原告刘永厚立即支付货款7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兴学、被告周洪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厚自2014年3月起为被告黄兴学、被告周洪均供应木方材料至成都佳兆业广场10号楼工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木方材料数量及款项结算,被告黄兴学、周洪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于结算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永厚木方材料款72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洪均向原告付款22000元,2015年2月1日二被告用部分木方材料抵扣货款7000元,剩余43000元被告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厚与被告黄兴学、周洪均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但通过欠条等证据材料来看,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形式,应认定原告刘永厚与被告黄兴学、周洪均之间存在合法并有效的买卖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原告自认在欠条签订后收到被告周洪均付款22000元以及被告用部分木方材料抵扣货款7000元,因此对于原告刘永厚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4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学、被告周洪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永厚支付货款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永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黄兴学、被告周洪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邹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