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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佑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740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储佳承,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杜佑胜。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杜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储佳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佑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诉称,借款人杜佑胜于2012年10月31日在赣榆农商行文化路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定于2013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本金52670.50元及利息26329.50元,尚欠本金147329.5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329.5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杜佑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杜佑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赣榆农商行文化路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3.8%,定于2013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赣榆农商行向被告杜佑胜发放借款后,被告杜佑胜向原告赣榆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佑胜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2670.50元及利息26329.50元,尚欠借款本金147329.5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收罚息,但被告杜佑胜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罚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罚息的约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储佳承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佑胜向原告赣榆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赣榆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告赣榆农商行与被告杜佑胜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赣榆农商行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杜佑胜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佑胜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佑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329.5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收罚息,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杜佑胜之间存在罚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佑胜偿还借款本金147329.50元及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佑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7329.50元及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97元,由被告杜佑胜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