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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上诉人史某某、牛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鹏,上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两套,在一、二审中上诉人牛某某认为该两套楼房系其父所有,且其中一套楼房由其父母居住至今。一、二审中俩上诉人均认可该两套楼房系上诉人牛某某父亲在承建的楼房中自己留了两套,一套俩上诉人居住,一套由上诉人牛某某父母居住,该两套楼房虽产权登记在上诉人牛某某名下,但原审在未排除家庭共有的情况下认定属俩上诉人夫妻共有,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史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债权证据,虽然上诉人牛某某抗辩该债权系承包工程未付款,但其因承包工程尚欠他人借款、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有无债务举证责任在上诉人牛某某,而原审对上诉人牛某某主张的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史某某主张的债权不予支持属认定债权、债务事实不清。据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退还上诉人史某某4200元、上诉人牛某某4200元。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米 峰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儒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