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与范永武、范存伟、丁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范永武,范存伟,丁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80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负责人:樊建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超,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范永武。被告:范存伟。被告:丁国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与被告范永武、范存伟、丁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并拒绝预交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又不向本院预交公告费用,应当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577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