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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玉先与侯力瑕、中卫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先,侯力瑕,中卫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张玉先,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3日,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侯力瑕,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22日,系中卫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城区东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侯力瑕,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玉先与被告侯力瑕、中卫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先,被告侯力瑕、中卫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侯力瑕欠原告现金550000元,并承诺年息6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50000元欠款,利息132000元,共计6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约定年息按1.2‰计算6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在判决时能够对双方约定的利息给予公平核减。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之前在建厂时确实借过原告的钱,现在的这部分钱是当时借款的利息,目前被告的厂子建好后因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一直没有生产,被告的资金全部被压到设备和建设方面,因此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这部分欠款,被告现在也没有现金给原告支付,但被告厂里新的设备和其他的房产可以向原告抵偿,对于原告要求返还5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想办法给原告予以支付,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并且这已经是利息的利息,请求法庭调整借款利息,作出公正判决。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是书证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梁万樟介绍和被告侯力瑕认识。被告侯力瑕系被告中卫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实业)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1日被告侯力瑕因建设被告光明实业厂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取出一部分现金,又从朋友处借了一部分现金,向被告支付了550000元现金。当日被告侯力瑕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玉先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至2014年底还清,年息按1.2‰支付(年息66000元),欠款人:侯力瑕,2014年1月11日。被告光明实业在该欠条上盖章。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侯力瑕向原告张玉先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为借贷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侯力瑕提供了借款,被告侯力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力瑕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力瑕支付利息132000元(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年息按1.2‰支付(年息66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经核按年息66000元计算,年利率为12%,结合民间借贷的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欠条中年息1.2‰应当视为笔误,双方约定的该笔借款的年利率应当为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力瑕支付借款利息123682元(550000元×12%÷365天×684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光明实业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本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侯力瑕借款的用途是被告光明实业建设厂房,且被告光明实业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印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明实业返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借款的利息不是本金,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力瑕、中卫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玉先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123682元(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二、驳回原告张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5310元,由原告张玉先负担65元,被告侯力瑕、中卫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