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辉某盗窃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辉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崔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辉某趁失主李某甲酒醉之际,用其给付的摩托车钥匙将李某甲停放在勐海县勐海镇勐海金川鞋业门口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10-19型二轮摩托车骑走。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随案移交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光盘、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共计5,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辉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辉某在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辉某趁失主李某甲酒醉之际,用其给付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勐海县勐海镇勐海金川鞋业门口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10-19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辉某的基本身份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1年6月14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辉某于2015年7月2日在景洪市勐龙镇南盆村委会南盆老寨被抓获的经过。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辉某盗窃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提取、扣押、随案移送,并将被盗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辉某盗窃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10-19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0元的情况,公安机关已经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地图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辉某对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证人李某乙对在佛顺招待所开房的辉某进行辨认的情况。8、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摩托车被一陌生男子盗走的事实与经过。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乙看见一名酒醉男子推着摩托车与在自己招待所304室开房的男子向金桥旅社走去的事实与经过。10、被告人辉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辉某将一名陌生男子的摩托车骑走的犯罪事实及经过。11、情况说明,证实佛顺招待所监控视频设备损坏,未对入住旅客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的情况。12、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辉某进行审讯的过程,被告人辉某在审讯时承认其将别人摩托车骑走的犯罪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辉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大平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黎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