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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怀民与张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民,张赖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783号原告李怀民,男,汉族,1950年12月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张赖元,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生,住赣州市于都县。原告李怀民与被告张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赖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民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称其经营的“佳居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口头承诺每月支付2%的利息。当天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现金5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约还款,利息付至2014年11月。原告多次上门找其协商未果,电话停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赖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之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向原告支付利息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赖元清偿原告李怀民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遂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张赖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吴桂林人民陪审员  谢健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