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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开原市鸿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原市鸿浩食品有限公司,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鸿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工业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张英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标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德权。上诉人开原市鸿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5月4日,鸿浩公司向标榜公司出具欠条1份,鸿浩公司结欠标榜公司货款2255048.9元。因鸿浩公司货款未结清,为此标榜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鸿浩公司归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标榜公司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标榜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鸿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鸿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鸿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开原市而不是江阴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开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标榜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鸿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