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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永成与李月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成,李月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611号原告:张永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军,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月荣,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职工,住茌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法定代表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阳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永成与被告李月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军、商先涛,被告李月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成诉称: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李月荣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月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月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P×××××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60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李月荣、张永成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月荣先赔偿了原告,且我公司已将35500元的赔偿款打入李月荣账户中。该事故已经赔偿完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李月荣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张永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月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后原告张永成与被告李月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达成了三方调解协议书,约定李月荣赔偿张永成损失共计586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月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35000元,财产损失按保险公司核定金额;张永成不得再向李月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出赔偿,并放弃对二被告的仲裁、诉讼。协议达成后被告李月荣已经赔偿原告共计3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李月荣35500元。原告认可上述三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李月荣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58600元,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36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再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支付信息、赔偿凭证、签订协议时的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内容明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月荣赔偿原告张永成共计58600元,根据协议内容判断该数额已经包括了原告的所有损失项目。被告李月荣已经据此支付给原告3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据此协议支付给被告李月荣35500元。所以被告李月荣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张永成支付赔偿尾款22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张永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