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珍与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30号原告:李某。被告:方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以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返还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某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借条,承诺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方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系事实,因被告经营的公司濒临破产,被告无经济能力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要求分期返还。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方某于2015年9月29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11月5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方某)向李某借款70000元,在2015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交付被告借款之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未明确借款利率,原、被告间存在无息定期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