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林飞整经厂与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林飞整经厂,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834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林飞整经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工业区**号。投资人叶建林,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村。法定代表人张钢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市林飞整经厂与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江市林飞整经厂加工费177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林飞整经厂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1678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62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社区焚香村的工业用房(房产所有权证号:16001284)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浔青公路西侧的工业用房(房产所有权证号:青云190002**),本院已另案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因上述两处房产已抵押给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故拍卖所得款已退还给拥有抵押优先权的另案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本案尚未分得款项。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桑塔纳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金杯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下落不明,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林飞整经厂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