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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因家庭矛盾对被害人孙贤友不满,于2015年9月5日23时许,纠集黄先陆、卞士健、卞士东(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迮家宅XXX号XXX室对孙贤友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吕某某持碎啤酒瓶刺伤孙贤友,造成孙贤友右上臂裂创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桡动脉、尺动脉部分破裂),经鉴定,构成轻伤。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吕某某被依法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孙贤友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刑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