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磊、刘艳芳等与陈岳华、李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刘艳芳,陈连喜,陈岳华,李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吴磊,居民。原告刘艳芳,居民。原告陈连喜,居民。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剑波,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华,居民。被告李旭华,居民。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磊、刘艳芳、陈连喜与被告陈岳华、李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陈岳华名下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的产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刘艳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岳华、李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陈岳华向原告吴磊之父吴华丰借款人民币(下同)45万元,约定年息为15%。被告陈岳华出具了借条,并将其房屋土地产权证:华房权证城关镇第01××27号房产证和华国用2000字第2622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原告吴磊父亲处,被告李旭华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都按年支付了利息。自原告吴磊父亲吴华丰于2015年2月2日过世后,被告陈岳华便拒不再偿还借款本息。三原告作为吴华丰的遗产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岳华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和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675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旭华对被告陈岳华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陈岳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岳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旭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李旭华进行了询问,李旭华表示吴华丰、陈岳华、李旭华均系现华容县和谐大酒店产权人(原华容县华朝宾馆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一,陈岳华向吴华丰借款属实,李旭华对被告陈岳华到期不能偿还的借款,担保以陈岳华在华容县华朝宾馆股份公司的股份偿还吴华丰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陈岳华向原告吴磊之父吴华丰(又名吴华锋)立据借款45万元,内容为:今借到吴华锋同志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年息按15%计算,到期付利息67500元。注:华朝宾馆土地证房产证各一本作抵押。被告李旭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注明:差额部份应在陈岳华合伙股份中扣除。被告陈岳华向吴华丰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吴华丰去世后,陈岳华未再按约定付息,陈岳华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67500元。被告陈岳华向吴华丰借款抵押的房产证及国土证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吴华丰意外死亡。吴华丰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刘艳芳、儿子吴磊、母亲陈连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表、吴华丰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核实表、华容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借条、被告陈岳华的房产证、国土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告陈岳华与吴华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吴华丰虽已死亡,但其妻刘艳芳、其子吴磊、其母陈连喜均是其遗产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借款系吴华丰的债权,应由其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岳华偿还借款,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陈岳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吴华丰与陈岳华在借款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年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的24%,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陈岳华按约定年利息15%给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岳华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国土证交由吴华丰作为借款抵押的行为,应视作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因双方未对抵押财产依法进行登记,致使抵押未成立,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被告李旭华在借条上注明:差额部份应在陈岳华合伙股份中扣除,可以视为被告陈岳华同意以其在华朝宾馆股份公司的股份为被告陈岳华借款进行担保,差额部份即不足部份再在陈岳华的股份中扣除,属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在陈岳华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李旭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磊、刘艳芳、陈连喜借款45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67500元,并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75元,减半收取4487.5元,财产保全费3107元,合计7594.5元,由被告陈岳华、李旭华均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