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卓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会东与王占坤、赵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东,王占坤,赵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卓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赵会东。委托代理人赵勤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占坤。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小艳。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会东与被告王占坤、赵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东及委托代理人赵勤通、王占坤、赵小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东诉称,我与王占坤是同乡,我家生产经营毛巾,被告王占坤及妻子赵小艳在外地经销毛巾。2011年至2013年间,王占坤从我处赊购毛巾,我陆续给其供货,有时打一部分款过来,但大部分为赊欠,2013年12月27日与王占坤之妻赵小艳对账后,经赵小艳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6820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占坤辩称,一、不欠货款。二、2015年7月16日我与被告赵小艳离婚。被告赵小艳辩称,一、不欠货款。二、2015年7月16日我与被告王占坤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会东与被告王占坤是同村人,原告赵会东生产经营毛巾,被告王占坤在外地经销毛巾。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12月16日,王占坤从原告处赊购毛巾,原告陆续给其供货,有时打一部分款过来,但大部分为赊欠,2013年12月27日结账时,被告王占坤共计欠货款68201元,并被告王占坤之妻赵小艳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王占坤与被告赵小艳于2013年6月13日结婚,两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离婚,以上情况,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毛巾后,尚有68201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要求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赵小艳偿还此笔货款,此货款是在二被告婚前被告王占坤个人的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告没有证明此款用于两人婚后共同生活。现二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赵小艳偿还此笔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坤偿还原告赵会东货款(毛巾款)68201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小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505元,财产保全费用220元,由被告王占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会人民陪审员 孟庆元人民陪审员 刘聚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雪薇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