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博思建筑安装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博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博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C1幢401-108室。法定代表人兰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仁,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公所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65号。法定代表人曹德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钦,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博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莫特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思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浦鸣、朱玉仁,被上诉人司莫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祥,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莫特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8日,博思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同心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思公司承揽同心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后博思公司与司莫特公司���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司莫特公司向博思公司供应混凝土,博思公司应于地下室顶板混凝土供应结束或者2014年农历春节前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60%给司莫特公司,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2个月内支付总余款的50%,余款在地下室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014年5月底,博思公司承揽的地下室工程全部验收结束,但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因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博思公司,属违法行为,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应为博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博思公司给付货款2197573元,承担延期给付利息暂定为12万元(从最后一张开具发票的时间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费8万元;2.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对博思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博思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博思公司一审辩称:1.其与司莫特公司确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因账未结,故不清楚具体欠款金额;2.项目目前尚未完工,亦未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即50%款项是在地下室验收之后支付,余款为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内付清;3.其不应承担延期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一审辩称:1.司莫特公司与博思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所有发票的购货单位显示为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部分货款亦由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给司莫特公司,但不能证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是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司莫特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司莫特公司认为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博思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并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对博思公司的违约行为承���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司莫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司莫特公司与博思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预拌混凝土订货单,双方约定:由司莫特公司向博思公司承建的同心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负二层地下室顶板混凝土供应结束后或最迟在2014年农历春节前(以先到期为准)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60%,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2个月内支付总余款的50%,另50%总余款在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约金。合同签订后,司莫特公司向博思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具体为:2013年1月2日供货数量7930立方、金额为2938726元;2014年7月21日供货数量4212立方、金额为1632972元;2014年7月21日供��数量75方、金额为25875元;合计货款4597573元,博思公司已支付货款240万元,现尚欠货款2197573元。2013年11月20日,司莫特公司与博思公司、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签订关于混凝土付款的三方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为总包方,在对博思公司的验收计价完成并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到位后,本工程本次混凝土材料款100万元由博思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并提供正规发票给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作为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对博思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代付司莫特公司的混凝土款仅限于博思公司完成工程的设计用量范围内的材料,超出设计用量部分,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不予支付;以上内容对司莫特公司和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双方无任何实质性的经济关系。2015年1月8日,司莫特公司与博思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内容为:博思公司承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社区服务工程欠司莫特公司材料款约28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材料款,若博思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承担由于资金问题给司莫特公司带来的后果。在该还款协议的下方有总承包方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业主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的委托代表人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司莫特公司与博思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司莫特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其主张博思公司给付货款2197573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司莫特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其中其以最后开具发票时间2014年12月5日为起算时间,但从还款计划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故司莫特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约金”,司莫特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还款计划中并未约定博思公司须承担司莫特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且该费用不是其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司莫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司莫特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博思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司莫特公司主张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为博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也未为博思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司莫特公司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博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司莫特公司货款2197573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司莫特公司要求博思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司莫特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为博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81元,由司莫特公司负担1800元,博思公司负担29181元。博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浦街道办事处)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发回重审。理由是:1.博思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该工程款应由江浦街道办事处给付。江浦街道办事处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工程款的审计,博思公司才与司莫特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江浦街道办事处亦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司莫特公司明知江浦街道办事处没有履行还款协议中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追加江浦街道办事处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江浦街道办事处承担付款责任;2.欠款数额不准。二审庭审中,博思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1.因江浦街道办事处没有将工程款给付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故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博思公司,因此一审判决无法执行。本案争议标的在江浦街道办事处,为便于执行,博思公司才提起上诉;2.一审认定的工程量有误差,根据司莫特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1日的结算单显示每车次少0.43立方,600辆车共计258立方,按照400元每立方的价格,货款应当扣减10.32万元。被上诉人司莫特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江浦街道办事处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司莫特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博思公司主张权利;2.关于工程量问题,每辆车少的0.43立方在后来结算时已把方量补上去了,所以才订立了还款协议,因此在结算时双方对工程量没有任何异议,现在博思公司对工程量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述称:1.博思公��与司莫特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司莫特公司只能要求博思公司承担违约付款责任;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江浦街道办事处均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与案涉买卖合同无任何关联。因此,江浦街道办事处不应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博思公司主张追加江浦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据是否充分;2.博思公司要求从司莫特公司主张的货款2197573元中扣除10.32万元,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但诉讼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因此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我国法律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是将一个已经开始的诉讼和一个今后可能发生的潜在的诉讼合并审理,从而达到简化诉讼,方便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博思公司与司莫特公司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司莫特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前提下,博思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江浦街道办事处不是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因此无论江浦街道办事处是否向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博思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其基于混凝土供应合同应尽的货款支付义务。同时,司莫特公司基于混凝土供应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但却要基于博思公司自身的收款进度方能回收货款,亦有失公平。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江浦街道办事处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博思公司作为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主张追加江浦街道办事处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博思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司莫特公司提供的决算单、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可以证明博思公司尚欠司莫特公司货款2197573元。博思公司主张司莫特公司供货短少,应当扣除货款10.32万元,但在2015年1月8日各方共同确认的还款计划中,博思公司未再对司莫特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提出异议,且博思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博思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1元,由博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 毓 敏代理审判员 王 瑞 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戎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