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丰久加油站与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丰久加油站,石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丰久加油站,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经营者谯风玖,男,生于1963年7月16日,汉族,该加油站负责人,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加油站职工。被告石磊,男,生于1963年5月4日,回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丰久加油站(以下简称丰久加油站)与被告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国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久加油站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累计欠原告柴油款139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被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1397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石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个人体经营业主,2011至2012年期间,被告石磊多次在原告处加柴油,累计欠原告柴油款13970元,由被告石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柴油款壹万叁仟玖佰柒拾元整13970石磊2011、1、25”。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39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虽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但因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丰久加油站柴油款13970元;二、限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丰久加油站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健 百度搜索“”